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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丽香与胡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香,胡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192号原告:张丽香,曾用名“张女香”,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清华,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彩莲,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张丽香诉被告胡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惠芬、王平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丽珍协助办案,书记员邱梦蕾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彩莲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彩莲立即向原告张丽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彩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丽香与被告胡彩莲曾一起共过事亦是多年的好朋友。2016年11月14日,被告胡彩莲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看在多年交情份上,原告张丽香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0日分二次先后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账号:)转出50000元、20000元到被告胡彩莲的农行账户(账号:)。因原告张丽香比较信任被告胡彩莲的为人,所以借钱时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直到一个多月后仍未见被告胡彩莲还钱,原告张丽香向被告胡彩莲催讨借款并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胡彩莲还了1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再次承诺于2017年1月2日前还清借款60000元。但至今,被告胡彩莲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张丽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彩莲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张丽香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丽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内容;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张丽香曾用名为“张女香”;四、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张丽香汇入70000元到被告胡彩莲账户的事实。对于原告张丽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彩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香与被告胡彩莲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4日,被告胡彩莲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张丽芬借款7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丽香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乳源乳城支行账户(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至被告胡彩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借款后,原告张丽香多次向被告胡彩莲催还借款,被告胡彩莲归还了10000元借款并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女香现金陆万元整于2017年元月2日还钱,特此证明。借条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胡彩莲凤未归还借款,原告张丽香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告张丽香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来看,被告胡彩莲已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0日收取了原告张丽香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丽香陈述被告胡彩莲已偿还其10000元借款,“借条”是被告胡彩莲自愿出具,内容清楚、明确,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截至2017年1月2日止,现被告胡彩莲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丽香要求被告胡彩莲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彩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胡彩莲应向原告张丽香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张丽香诉请要求被告胡彩莲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胡彩莲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张丽香。被告胡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彩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丽香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张丽香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胡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邱惠芬审 判 员 王平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丽珍书 记 员 邱梦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