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闫国立与郝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晋09**执异8号案外人:赵霄强,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个体户,山西省清徐县人,现住原籍。申请保全人:闫国立,男,汉族,1978年4月4日生,现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马健,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郝志伟,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现住山西省河曲县。在本院执行闫国立与郝志伟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赵霄强于2017年5月17日对执行标的山重建机牌(GC138-8),产品序列号为J5LD0237与山重建机牌(GC60-8),产品序列号为J5GD0167两台挖掘机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霄强称,闫国立申请保全的山重建机牌(型号GC138-8),产品序列号为J5LD0237与山重建机牌(型号GC60-8),产品序列号为J5GD0167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赵霄强,赵霄强系与闫国立、郝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关的善意第三人。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赵霄强与被保全人郝志伟有过生意上的合作,郝志伟于2016年10月3日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赵霄强借款28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在2017年春节前夕郝志伟给付赵霄强利息1万元,到2017年3月,郝志伟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赵霄强签订“顶账协议”,将其所有的山重GC138-8、山重GC60-8两台挖掘机给赵霄强顶账30万元。故该两台挖掘机已不属于郝志伟所有,不应该成为闫国立、郝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财产保全的标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晋0930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保全人闫国立称,一、案外人赵霄强提起权利救济的方式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申请复议而不是异议;二、只能针对法院实际保全的GC138-8一台挖掘机提起异议,无权对另一台GC**-8挖掘机提起异议;三、申请保全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与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虚假。因为申请保全人闫国立于2017年1月15日从郝志伟处购买一台设备,支付价款27.35万元,到3月郝志伟无能力还款违背常理。郝志伟与山西易百通机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易百通)签订的“委托销售服务协议”,约定GC138-8和GC60-8挖掘机的委托销售届满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2日和2017年4月10日,而赵、郝的“顶账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交付该两台挖掘机,在委托期限内,山西易百通会继续销售,交付给案外人这是无法实现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被保全人郝志伟称,案外人赵霄强所述是事实,郝志伟与赵霄强有过28万元借款事实,因到期无法偿还,就以GC138-8和GC60-8两台挖掘机抵顶,这种工程车不需要过户登记,转让的时候只要把购车发票、合格证转让给对方,再签订转让合同,车辆就转到对方名下了。当时签完“顶账协议”,就把车上的手续都给赵霄强了,所以,法院保全的挖掘机不是郝志伟的,而是属于案外人赵霄强。本院查明,被保全人郝志伟与山西易百通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1月11日签署两份“委托销售服务协议”,山西易百通受托销售郝志伟所有的GC138-8和GC60-8两台挖掘机。2017年3月10日,郝志伟与赵霄强签订“顶账协议”,约定郝志伟将其所有的GC138-8和GC60-8两台挖掘机给赵霄强抵顶欠款30万元。2017年4月8日,申请保全人闫国立与被保全人郝志伟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闫国立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930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郝志伟所有的山重建机牌(型号GC138-8),产品序列号为J5LD0237与山重建机牌(型号GC60-8),产品序列号为J5GD0167两台挖掘机,该裁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霄强提起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委托销售服务协议、顶账协议、GC138-8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0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应以被保全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不能保全他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保全人郝志伟与案外人赵霄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即GC138-8和GC60-8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赵霄强,案外人赵霄强提供了GC138-8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其次,挖掘机属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赵霄强为实际占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据此认定赵霄强为GC138-8的所有人。申请保全人闫国立主张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为被保全人郝志伟与案外人赵霄强恶意串通,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于推测,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重建机牌(型号GC138-8),产品序列号为J5LD0237与山重建机牌(型号GC60-8),产品序列号为J5GD0167两台挖掘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美平审 判 员 周海青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