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7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裴庆广与孙玉新、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庆广,孙玉新,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35号原告:裴庆广,男,1967年10月16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系原告裴庆广亲属。被告:孙玉新,男,1978年12月2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庆,男,1973年10月8日,满族,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镇。法定代表人:张国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庆,男,1973年10月8日,满族,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代表人:刘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志阳,该公司职员。原告裴庆广与被告孙玉新、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庆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被告孙玉新及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孙吉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45.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7078.72元(321.76元×22天)。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拖车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663.03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孙玉新驾驶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以的冀HF50**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宽城方向向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家沟梁路段时,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冀HTF8**号小型轿车(车载周立娟、刘春香、张秀荣、苏奥辰)时与其发生剐蹭。造成裴庆广、周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我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经宽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损失共计有:医疗费7858.43元、误工费2184.60元(15天×145.64元)、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交通费880.00元(22天×40.00元)、营养费450.00元(15天×30.00元)、车辆修理费31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078.72元(22天×321.76元)、拖车费9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因三被告不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特诉至贵院。被告孙玉新、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孙玉新,是承德天宝矿业集团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用,由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承担,但是认为原告要求的天数过长,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HF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车损金额;4、我公司现场勘查现场时候,原告的车辆没有达到需要拖车的情况,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5、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医院的医疗费上有这一项已经包含,我公司不认可;7、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4天,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认可,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8、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9、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孙玉新驾驶冀HF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宽城方向向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家沟梁路段时,超越前方正常行驶原告裴庆广驾驶的冀HTF8**号小型轿车(车载:周立娟、刘春香、张秀荣、苏奥辰)时与其发生剐蹭,造成裴庆广、周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庆广无事故责任。冀HTF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裴庆广。冀HF5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玉新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庆广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胸腹部软组织损失。2017年4月19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HTF8**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冀HTF8**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为321.76元。2017年4月20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HTF8**号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冀HTF8**车的车辆损失为18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庆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误工费2038.96元(145.64元×14天);护理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3145.00元;拖车施救费9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826.40元(日停运损失321.76元×15天);上述损失合计21168.79元。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停运损失鉴定)、宽城泰福赛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宽城满族自治县好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宽城满族自治县好猫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例、裴庆广驾驶证、冀HTF8**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裴庆广从业资格证、裴庆广的承德市出租车服务监督卡证实了原告裴庆广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玉新、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证实了冀HF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新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庆广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玉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F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实际修理费用损失高于车损鉴定报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冀HTF8**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综合车辆的损坏及实际修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为15天,按照鉴定结论每天321.76元停运损失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鉴定费是其获得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庆广医疗费78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2038.96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庆广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2045.00元(车辆修理费3145.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900.00元)。合计16542.39元;二、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裴庆广车辆停运损失4826.40元;三、驳回原告裴庆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元,减半收取278.00元,申请保全费140.00元,合计418.00元,由被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