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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卫宾、唐晓琳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宾,唐晓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9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卫宾,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辽宁沃达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款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抓获,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晓琳,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沃达沣投资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款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竹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杨克俊、许灵光(均另案处理)设立辽宁沃达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沣公司”),住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20号,同年8月,沃达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孙卫宾及谭炎宾(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孙卫宾担任法定代表人,沃达沣公司设立后,杨克俊和被告人孙卫宾等人招聘石德龙、夏伟航、赵某1等人担任公司业务员,招聘被告人唐晓琳等人担任公司财会人员,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甘肃省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巨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投资运营方)借用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承诺给投资者高额利息回报,由沃达沣公司(投资管理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在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时,由沃达沣公司无条件代为向投资者偿还本金和收益为名,通过在沃达沣公司住所地及周边发放传单等方式,招揽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共骗取19余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91余万元(含2014年12月被告人孙卫宾返还给王某2的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包括:骗取王某2100万元(含2014年12月已返还的30万元),骗取王某387万元,骗取李庆福、李某3、李某177万元,骗取周某30万元、骗取张某20万元,骗取胡某11万元,分别骗取彭某、赵某2、孙某、王某1各10万元,骗取康包汉、杨某210万元,骗取徐娟5万元,分别骗取付某、杨某1各2万元,骗取李某21万元。其中,被告人唐晓琳于2014年8月入职,担任沃达沣公司的会计,同年9月担任公司出纳,负责收取投资人交付的投资款及支取收益款等事宜。嗣后,被告人孙卫宾等人均为实际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也未完全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收益。2014年11月下旬,杨克俊等人逃匿,2015年1月,被告人孙卫宾逃匿。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孙卫宾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唐晓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陈述,合同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孙卫宾辩解称其没有找客户投资,没有赚取提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唐晓琳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对外宣传,对公司业务范围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杨克俊、许灵光(均另案处理),招聘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等人,并和被告人孙卫宾商议,由被告人孙卫宾担任辽宁沃达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杨克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20号,上述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甘肃省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巨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投资运营方)借用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承诺给投资者高额利息回报,通过在沃达沣公司住所地及周边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并以签订投资合同等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共吸收19余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91余万元(含2014年12月被告人孙卫宾返还给王某2的人民币30万元)。嗣后,被告人孙卫宾等人均未实际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也未完全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收益。2014年11月下旬,杨克俊等人逃匿。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孙卫宾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唐晓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以及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证人赵某2证言,辨认笔录、投资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返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证实我在2014年11月初我在沈阳市和平区大福源超市接到辽宁沃达沣投资公司的宣传单,之后就去了沃达沣公司,是业务经理石德龙和业务员夏伟航接待我的,他们俩说沃达沣是工商局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收益肯定有保证,我随后第二天就签了投资合同,合同内容是我作为出借人,借款人是甘肃省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刘小平,担保方是沃达沣公司,法人是杨克俊,借款金额是20万元,期限是十二个月,年利率是18.6%,夏伟航带我去财务室一个女的财务人员那里从POS机划了10万元钱。但对于我投入的资金的具体用途我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借款公司的人员。3、证人赵某2、孙某、王某1、李某1、张某、钱某、许某、付某、杨某1、李某2、周某、王某2、王某3、胡某、彭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投资合同(含李庆福、李某3)、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收据、POS机签购单,证实赵某2投资10万元,已返还1800元;孙某投资10万元,已返还1800元;王某1投资10万元,已返还1800元;李某1、李庆福、李某3三人共投资77万元,已返还11860元。张某投资20万元,已返还3000元;钱某投资6万元,已返还1440元;许某投资5万元,已返还1250元;付某投资2万元;杨某1投资2万元,已返还910元;李某2投资1万元,已返还520元;周某投资30万元;王某2投资100万元,已返还314500元;王某3投资87万元,已返还14190元;胡某投资11万元,已返还1980元;彭某投资10万元,已返还5080元;杨某2和康保汉共同投资10万元;证实沃达沣公司共吸收19人投资,数额共计391万元的事实。4、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唐晓琳负责公司账目,收取投资人投资款,以及沃达沣公司将吸收投资人的款项打入第三方账户的事实。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晓琳既在公司担任会计,也在公司担任出纳,其经手收取三人16万元投资款的事实。6、被告人孙卫宾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朋友何曼介绍我到沃达沣公司工作的,担任公司法人,但杨克俊负责公司管理,每个月给我开4000元工资,待公司吸收投资款达到400万元后,杨克俊撤出公司,将公司完全交给我管理。公司前台有张宁宁、张晶,业务员有石德龙、夏伟航、齐蒙等十多个人。沃达沣公司主要是宣传吸收老百姓到公司投资,吸收来的投资款都是杨克俊直接支配,是否如数转至第三方公司我不清楚,但每月给投资者的利息及退还本金,还有公司日常运营费用都是从吸收的投资款中出,所以我估计不是如数将投资款转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是甘肃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黑龙江巨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我没有实地考察过,杨克俊说这两家和我们公司是合作关系,不需要我接触,并让我以后按照他现有模式运营就行。公司的业务由业务员开展,谁联系的谁负责接待,业务员向投资者讲解公司的投资收益高,资金雄厚,国家认可,如果客户投资了,业务员就领着去财务室签合同和交钱。投资方式有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月息一般在1.2%至1.8%不等。沃达沣吸收的投资款有300多万元,投资者有20多个。被告人孙卫宾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同公安机关基本一致,另证实我是通过何曼介绍到沃达沣公司的,公司的重大事项杨克俊有决策权,我没有,公司每一笔钱的去向都需要经过杨克俊,我在公司时没有做过宣传吸收存款的工作,有时候杨克俊让我去交过水电费,我每个月工资4000元,没有提成。我知道公司吸收客户的资金去向是第三方公司一个是甘肃鼎盛,一个是黑龙江巨丰公司,但钱是否实际到账我不了解。7、被告人唐晓琳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唐晓琳于2014年8月1日到沃达沣公司工作的,担任出纳工作,具体是收投资者的钱和刷卡,还有日常开销,其经手投资有200万元左右。沃达沣公司法人开始是杨克俊,后来是孙卫宾,公司前台有张宁宁等四个人,业务员有石德龙、夏伟航、庞杰、齐蒙等十多个人。沃达沣公司主要负责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实际上就是收投资者的钱,然后公司将该笔钱打到第三方合作的公司,之后第三方公司产生投资收益再转给投资者。第三方公司是甘肃鼎盛新能源有限公司、黑龙江巨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由业务员开展,谁联系的谁负责接待,业务员向投资者讲解公司的投资收益高,资金雄厚,国家认可,如果客户投资了,业务员就领着去财务室签合同和找我交钱。投资方式有三种,月息一般在1.3%,1.35%,1.4%。业务员拉到投资后有提成,我没有提成,我的月工资是3200元。投资者的资金被老板杨克俊、孙卫宾、谭炎宾拿走了。被告人唐晓琳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同公安机关基本一致,另证实我是杨克俊招聘来的,也是杨克俊安排我接替出纳工作的,孙卫宾没有交代过我任何工作,在公司我看见过杨克俊把现金拿走,其他投资款基本都是刷卡转账。8、沈阳市工商局行政说明,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证实辽宁沃达沣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孙卫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产业投资及对所投资产进行管理,投资信息,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按照辽宁省工商局形成的投资管理(理财、咨询)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属于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对社会公众开展投资理财等金融业活动的资质。9、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没有前科劣迹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克俊在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及其辩护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卷中现有证人银某、赵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的供述能够证实在逃人员杨克俊设定了沃达沣公司的经营模式,虽被告人孙卫宾在沃达沣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晓琳担任出纳,但被告人孙卫宾不负责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管理工作,二被告人对于投资款项均没有实际支配权利,仅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同时二被告人对于投资人投资的款项也没有实际占有和支配过,现因杨克俊在逃未能到案,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孙卫宾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晓琳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卫宾、唐晓琳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卫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唐晓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及继续追缴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