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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隋立昌与吴建慧、黑龙江省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昌,黑龙江省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3民初595号原告隋立昌,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省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斌,职务:经理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被告吴建慧,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隋立昌与被告黑龙江省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提供不出被告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按被告登记住所寻找,该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立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