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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执15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靖县吴志斌饲料店、吴水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靖县吴志斌饲料店,吴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15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吴志斌饲料店,住所地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注册号:350627600107352。经营者吴志斌,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吴水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南靖县吴志斌饲料店与吴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闽0627民初2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靖县吴志斌饲料店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水明、吴银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水明、吴银李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吴水明在漳州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的养殖温氏猪保证金人民币79050.94元(已扣留、提取)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吴志斌饲料店尚有本金人民币50949.06元及利息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闽0627执15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兴审判员  林建通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清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