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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建强与楼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强,楼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25号原告:陆建强,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爱飞,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陆建强与被告楼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建强的诉讼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爱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废塑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对账。结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3吨荔枝框的废塑料,计人民币3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有支付货款。被告楼爱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陆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楼爱飞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2月17日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楼爱飞欠原告陆建强三吨荔枝框废塑料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楼爱飞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强与被告楼爱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楼爱飞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欠条及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楼爱飞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讨,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损失自愿调整为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爱飞支付原告陆建强货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楼爱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楼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