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馨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徐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馨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徐烈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87号原告陕西馨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徐烈根被告徐烈根原告陕西馨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馨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经营者徐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馨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9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超市供应二、三线洗化商品,被告于次月15至20日给原告方结款,自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一直未付货款33458.3元,2016年原告在被告超市销售额为331610.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方多交的包场费15000元,经原告对多此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58.06元,退还2016年多交的包场费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徐烈根辩称,供货属实,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无异,但具体的欠款数额需核实账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与被告超市签订《好又多连锁超市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超市内销售二、三线洗化商品包场,付款方式为实销月结。原告年销售额40万元以下(不含40万元),包场费10万元,销售额40万元(含40万)以上包场费15万元,年销售额60万元以上为20万元包场费,合同签订原告先行支付10000万元,开业前支付4万元,开业后每月帐扣1万元,直至扣到总金额15万元后暂停扣款。同日,原告以合同定金形式向被告交纳1万元。2015年12月9日交纳包场费4万元,在超市开业后被告好又多超市陆续每月从原告处扣款,连同原告开业前已缴纳的定金、包场费共计15万元,2016年原告在被告超市的销售额不足4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包场费应为10万元,被告已退付原告3.5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超市销售商品额共计47840.46元,被告扣点14352.4元,应退付原告33458.06元。另查明被告徐烈根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超市类型为个体,该超市现已停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好又多连锁超市合作合同》、结算单、供应商品存销报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收取包场费15万元的票据,及已退付原告3.5万元包场费的事实,被告好又多超市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依法认定该事实。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的销售额不足40万,被告支取包场费10元,被告应就多收取的部分予以退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超市的销售扣除减扣点以外,其余销售款应退付原告。被告负有对付款的金额进行举证的责任,被告称其付款情况不清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烈根为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该超市应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馨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3458.06元,同时退付原告2016年包场费15000元。二、被告徐烈根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被告徐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6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