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王成帅、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王成帅,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39号原告:王桂英,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成帅,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贵,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王成帅父亲。原告王桂英诉被告王成帅、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8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被告王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诉称:王成帅与王贵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3日,王成帅向王桂英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利息为月息1.2厘,王贵作为担保人。逾期后,虽经王桂英多次催要,王成帅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11月28日,王成帅为王桂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对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成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4万元;由王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成帅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还上。王贵是否在担保人处签字记不清了。被告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贵与王成帅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3日,王成帅向王桂英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共计10个月,王贵作为担保人,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1.2厘(分)。2016年11月28日,王成帅为王桂英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庭审中,王成帅明确表示利息为1万元每月120元,即月利率1.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还款计划。本院认为:一、王成帅在王桂英处借款,且为王桂英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王桂英与王成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成帅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王桂英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4万元(170000元×1.2%×10个月)二、王贵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王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为王成帅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王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的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桂英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400元;二、被告王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324元,由被告王成帅负担,由被告王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