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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施立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施立伟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52号院2号楼2-8。法定代表人:尹清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立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日,上诉人优速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施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优速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立伟的起诉;2、判令施立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优速通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施立伟之间的加盟合作义务,优速通达公司向施立伟提供了优速通达公司的平台,包括使用平台的账号、软件(安装盘)、注册用户名等,优速通达公司就是提供电子平台的公司。二、优速通达公司的周志强、赵万举因在优速通达公司进行经营而涉嫌诈骗犯罪,但案件目前尚无结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终止审理,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施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优速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优速通达公司从未履行加盟义务,甚至客服电话也不能打通,致使施立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优速通达公司所称刑事案件,施立伟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被列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被上诉人施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速通达公司向施立伟返还系统网络建设费10万元;2、判令优速通达公司向施立伟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优速通达公司承担。后施立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优速通达公司(甲方)与施立伟(乙方)签订《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为了高效建设网点,乙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甲方合作;双方均应向对方披露且保证,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情况:乙方或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和相关复印件,且乙方承诺办理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作经营优速通达物流、快递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以上情况如乙方违背承诺,逾期仍未办理完毕相关证件,致使合作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邮政、交通等国家职能部门进行的查处及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为合格的独立法人,有权和乙方洽谈优速通达物流、快递区域合作合同,并有权订立本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担保各自上述披露真实可靠,如有虚假陈述,视为严重违约;甲乙双方系网络合作关系;乙方自愿加入优速通达公司物流、快递网络,与甲方签订网络合作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江苏省徐州市的合作运营商,赠送泉山区做直营,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本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设立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优速通达公司为优速通达物流、快递网络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及经营体系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持有人;乙方应积极做好优速通达物流、快递网络的对外宣传工作,严格执行甲方的经营规划和VI标识;甲方应积极做好优速通达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自营或第三方合作的方式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对于乙方自行拓展网点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指导;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系统网络建设费后此合同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如需提供财产担保的,需一并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合同期满,无重大违规者有权利免费续约;甲方对乙方所设立的公司及其下级合作网点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甲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甲方履行的全部条款;甲方在双方意向书签订之日起授权乙方使用优速通达物流、快递网络及商标等标识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快递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及日常维护;甲方负责全国网络平台的搭建,各区域邮路规划指导、主干线解决方案;乙方自愿遵守和执行《优速通达物流、快递网络管理规章》,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其它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乙方同意并承诺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实施甲方网络规定的派送范围派送;乙方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所属行政区域内;乙方承诺并同意无条件使用甲方提供的标有优速通达商标、标志和统一标识的面单、资料袋或货件包装的包装物等,有关优速通达商标、标志和标识的包装物、面单和资料袋等的印刷权归甲方,由甲方统一印制并按照省级价格有偿供应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系统网络建设费10万元一次性支付,此款不退,续签合同不再收此费;双方约定在签署本合同前,所签署的任何与本网络有关的协议、合同承诺等与本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或者全部均为无效。涉案合同落款处有优速通达公司盖章和施立伟签字,并注明签约地为广州,签约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涉案合同后附的《运行承诺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本合同正本和附件的相关内容,赞同优速通达快运的运作模式,自愿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条款,自愿承担因过错或违反承诺和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落款处有施立伟签名及摁印。优速通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8日、9月10日收到施立伟交纳的网络建设费1万元、9万元,共计10万元整。《北京优速通达快运项目合作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书》)载明:“中国首家互联网+快递+物流+同城配送”;“警示:网点合作签约事宜统一由广州招商中心负责,未经总部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一律无权签约网点,请各位投资者认准广州招商中心,谨防上当!”;“公司介绍优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深具发展潜力的大型快递物流公司。公司成立于2010年,创立初期主要从事航空货运代理、轻卡汽车销售、物流快递软件开发、物流信息管理。积累了丰富的物流、快递系统管理的经验。国内目前某一线快递企业所用的系统一直由优速通达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和维护。为了拓展业务,公司成立专业团队,在现有货运业务、物流系统管理的基础上,成立专业市场团队,开始全国快递市场拓展与网点建设。”;“优速通达……主要为客户提供面向全国各大、中城市的半日达、次日达、隔日达快递、物流等服务,同时可提供国际业务、代收货款、签单返还、高价值业务等增值服务,并提供大陆与港澳之间专业快件进出口服务。”;“主营业务:国内及同城快递常规物流,特殊物流,铁路,航空,公路运输,货运平台资源配置”;“加盟优速通达的优势一、资源优势1、合作电商众多;2、合作线路发达;3、O2O货运平台支持;4、过万企业客户。二、产品与服务优势时效服务:定时达、同城区域当日达、国内次晨达、国内次日达、隔日达、港澳台速递。三、管理优势为交易双方提供系统化的统一管理和精细化节点跟踪;为交易双方提供统一结算,有效降低结算成本,规避资金结算风险;窗体底端:公司使用PDA-POS一体机进行资金的回收和管理,从而减少了资金流转的环节,实现了资金的快速回笼,有效控制货款风险;目前优速通达的服务网络以珠三角为起点,正在飞速的发展中,服务网络涵盖珠三角、香港、长三角、环渤海地区、福建以及全国大部分地区。1、拥有全球最先进的实时跟踪查件系统;2、先进的快递网络管理规则;3、365天×24小时全国服务系统保证优质服务;4、一站式供应链解决方案形成差异化服务;5、配送服务;6、专业仓储作业人员逆向退货服务、系统服务。”;“合作政策及支持1、形象支持总部为各合作网点提供统一的门头、背景板、文化框、名片、车身logo设计方案。2、广告支持公司进行统一的品牌宣传,根据市场具体情况投放主流媒体广告,如央视和地方卫视广告、高铁、航空及高端杂志、地方报纸媒体等。3、人员支持开业前:入驻合作方所在地,给予柜装、基装验收指导,开业前造势指导,开业当天经营指导与协助管理;开业后:不定期指导,督查开展,设备维护,长期疑难知识解答等。4、培训支持对合作网点进行持续培训的支持,培训专业技术、不断提高门店的业务技能能力,从而不断提升网点的服务水平。5、新网点开业支持公司根据不同的市场规模、当地习惯,给予新网点开业前、开业中品牌知名度的策划支持,力争门店开业在一定范围内就有一定的影响力。6、业务指导总部为保证合作商利益,为合作商在开业前提供一整套业务流程培训,培训完成后,总部提供合作商店址寻找建议,并指导业务。7、退出机制根据合作网点的情况和申请进行准许性退出;合作网点服务及业务水平无法达到总部要求实行强制性退出。”;“北京优速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广州招商中心:吴经理。”经查,“优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优速通达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优速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均不存在。2015年12月29日,施立伟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施立伟(甲方)与优速通达公司特许经营纠纷,特委托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乙方)代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总计人民币5000元整,已支付;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二审撤诉、裁决、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等,即代理终结。施立伟表示其在优速通达公司的宣讲会现场取得了《项目合作书》和优速通达快运快递单样本。优速通达快运快递单样本上记载的400-6518-331客服电话拨打后显示“该号码暂不提供服务”,证明优速通达公司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寄递业务。施立伟称其并没有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开展快递业务。施立伟另表示因为优速通达公司一直没有向其提供全国性快递系统网络、快递单、快递包裹包装袋等经营必备资源,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后在其到北京与优速通达公司联络时才发现该公司已出现问题,故在签订涉案合同的3个月之后才向法院起诉。优速通达公司认可施立伟没有实际开展快递业务,且自认其没有取得全国性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其同时表示,没有实际开展业务是由于施立伟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施立伟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设立合作公司,已构成违约;对于《项目合作书》中“合作政策及支持”部分的内容优速通达公司都可以向施立伟提供,但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施立伟认为其是骗人的,对其产生了不信任,没有配合其履行涉案合同,因此优速通达公司无法向其提供该部分内容;施立伟从宣讲会上取得优速通达快运快递单样本就是其在履行涉案合同;优速通达公司向施立伟交付过优速通达E3系统,是从其公司自己制作的网络平台中直接向施立伟发送过去的;优速通达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建立快递网点;由于其股东周志强和招商负责人赵万举被刑事拘留之后,其公司已经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优速通达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公云拘通字[2016]02571号拘留通知书和穗公云拘通字[2016]02572号拘留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优速通达公司的股东周志强和招商负责人赵万举均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经查,周志强曾为优速通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但2016年9月14日优速通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尹清云。施立伟认为从拘留通知书无法看出二人被拘留与本案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优速通达公司授权施立伟使用优速通达物流网络及商标等标识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授权施立伟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优速通达快递物流软件系统等无形资产;施立伟同意并承诺无条件的接受优速通达公司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无条件使用优速通达公司提供的标有优速通达商标、标志和统一标识的面单、资料袋或货件包装的包装物;施立伟应积极做好优速通达快递物流网络的对外宣传工作,严格执行优速通达公司的经营规划和VI标识;施立伟自愿遵守和执行《优速通达物流网络管理规章》,自愿遵守优速通达公司制定的其它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等。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还约定,优速通达公司有权对施立伟设立的公司及其下级合作网点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优速通达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优速通达物流网络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施立伟使用,施立伟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故,涉案合同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于优速通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非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合同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以施立伟使用优速通达经营资源开展快递物流业务、接受优速通达公司派件为主要特许业务,施立伟被授权使用经营资源的范围为江苏省徐州市。虽然优速通达公司称其向施立伟交付过优速通达E3系统,其在全国各地有建立快递网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众所周知,网点的覆盖和邮路的顺畅是快递业务正常开展的重要条件,优速通达公司没有取得全国性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故施立伟利用优速通达公司经营资源开展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于优速通达公司认为施立伟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设立合作公司,已构成违约的意见,因涉案合同未约定施立伟办理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期限,且施立伟因优速通达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办理相关证件已无实际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优速通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项目合作书》中“公司介绍”部分显示的“优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优速通达服务有限公司”和尾页显示的“北京优速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存在,优速通达公司亦未对《项目合作书》内容真实性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优速通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施立伟对优速通达公司的企业实力和加盟前景等与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相关的信息和经营资源作出错误判断,施立伟也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鉴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施立伟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优速通达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股东周志强和招商负责人赵万举已经被刑事拘留,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周志强曾经是优速通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且现已不再是股东,优速通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万举与优速通达公司的关系,优速通达公司亦未证明周志强、赵万举涉嫌的诈骗罪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优速通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施立伟未实际使用优速通达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优速通达公司应当返还施立伟已经支付的费用,故对施立伟要求优速通达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0万元网络建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优速通达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施立伟的相应损失。施立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立伟主张的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房屋租金及押金、交通费,因其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立伟主张的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员工工资,因其并未实际经营,且无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立伟主张的律师费,因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施立伟要求优速通达公司赔偿其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施立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速通达公司返还施立伟网络建设费10万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优速通达公司赔偿施立伟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施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优速通达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穂云检公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显示被告人周志强、赵万举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移送审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2015年开始,周志强及多名同案人在明知优速通达公司只具有北京地区快递资格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虚假招商活动,周志强及其多名同案人并未按约定兑现对众多被害人的服务承诺,且未将所收取的加盟费用主要用于优速通达公司的日常经营。施立伟表示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被该刑事案件列为受害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问题。一、优速通达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有优速通达公司向施立伟“提供物流、快递软件系统”等义务,而优速通达公司通过设立“系统网络建设费”名目,施立伟向其支付10万元。但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在全面分析合同约定具体内容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结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整体内容,优速通达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优速通达物流网络等经营资源授权许可给施立伟使用,施立伟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向其支付相应对价。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具体而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优速通达公司除向施立伟提供物流、快递软件系统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设立事项,提供相关材料”、“积极做好优速通达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在不完善阶段或个别盲区,采用自营或第三方合作的方式以协助乙方完成业务流程,对于乙方自行拓展网点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指导”、“对乙方所设立的公司及其下级合作网点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快递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及日常维护;甲方负责全国网络平台的搭建,各区域邮路规划指导、主干线解决方案”等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优速通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称其向施立伟交付过优速通达网络系统,也自认未履行业务指导等义务,因此,优速通达公司实际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优速通达公司未取得全国性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包括江苏省徐州市)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施立伟利用优速通达公司经营资源开展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优速通达公司也不具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另外,《项目合作书》中“公司介绍”部分显示的“优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优速通达服务有限公司”和尾页显示的“北京优速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存在,优速通达公司亦未对《项目合作书》内容真实性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导致施立伟对优速通达公司的企业实力和加盟前景等与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相关的信息和经营资源作出错误判断,并对施立伟使用优速通达经营资源开展快递物流业务、接受优速通达公司派件的特许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涉案合同中关于“系统网络建设费”等措辞不影响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认定。“物流网络平台的建设”也仅为优速通达公司应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一小部分,而非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优速通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具有实现合同目的履约可能。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优速通达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的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鉴于施立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施立伟与优速通达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与周志强、赵万举涉嫌诈骗罪存在直接的关联。且由于周志强、赵万举所涉嫌的诈骗罪属于刑法上自然人犯罪,而本案与施立伟签订民事合同的系优速通达公司,二者非同一主体。无论周志强、赵万举是否因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施立伟依民事法律关系向优速通达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故优速通达公司关于本案应依“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优速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被上诉人施立伟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上诉人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堃审判员 何 暄审判员 刘炫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延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