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叶远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远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锋,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远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字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叶远辉伙同他人驾驶粤B×××××宝马牌小轿车从广州市前往惠州市惠东县购买一批毒品氯胺酮,经过混合勾兑,再驾车到清远市、云浮市、广州市卖给“阿飞”、“阿东”等人。同年7月15日,叶远辉驾车回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公寓×房的暂住处。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公寓×房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叶远辉,在该房内查获一瓶白色晶体物(经检验,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颗红色药片状物(经检验,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现金7300元,在叶远辉身上查获汽车钥匙一把。随后,公安机关用查获的车钥匙打开停放在×公寓旁广州市花都区×路×夜宴门口的粤B×××××宝马牌小轿车,在该车内查获现金2万元,一支枪形物(经鉴定,WHJ150215-1号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七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69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米黄色粉末(经检验,净重987.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八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79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包米黄色粉末(经检验,净重19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10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6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8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9.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六颗灰色药丸(经检验,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6.7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褐色草状物(经检验,净重0.8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一颗白色药丸(经检验,净重0.3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以及透明塑料密封袋、电子秤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远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叶远辉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叶远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叶远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远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全部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枪支一支、电子秤二台以及涉毒物品底粉、吸毒工具等均予以没收(以上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毒资27300元、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叶远辉上诉提出: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查获的枪支也不是我的;我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才承认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宣判我无罪。上诉人叶远辉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叶远辉贩卖毒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叶远辉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证明力存疑;叶远辉并非对宝马车上搜出的所有毒品都有实际控制权,应只认定在毒品包装上鉴定出有叶远辉基因成分的毒品为叶远辉持有;本案没有查到毒品上下家,无法证实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叶远辉犯持有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叶远辉和同伙驾驶粤B×××××宝马牌小轿车从广州市前往惠州市惠东县,向一名叫“阿南”的男子购买一批毒品氯胺酮,后叶远辉将该毒品用底粉勾兑后,将毒品放到上述宝马小轿车并驾驶该车分别到清远市、云浮市和广州市,将部分毒品卖给“阿飞”、“阿东”等人。同年7月15日,叶远辉驾驶装有卖剩毒品的宝马车回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公寓×房的租住处。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公寓×房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叶远辉,在房内查获一瓶甲基苯丙胺(净重1.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一颗(净重0.11克)、吸毒工具、现金7300元;在叶远辉身上查获汽车钥匙两把。随后公安机关用查获的车钥匙打开停放在×公寓旁广州市花都区×路×夜宴门口的粤B×××××宝马牌小轿车,在该车驾驶室座椅之间的储物箱查获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该车后排右侧车门储物格内查获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在该车的车尾箱查获18包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净重16856.73克)、3包含氯胺酮成分的米黄色粉末(净重2967.02克)、3包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610.11克)、6颗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灰色药丸(净重0.94克)、1包含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的褐色草状物(净重0.84克)、1颗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白色药丸(净重0.31克),以及透明塑料密封袋、电子秤等物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1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接获线索,称有人在花都区×街×路×公寓×房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当日18时3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公寓×房抓获叶远辉及甘海棉,并在叶远辉身上查获两条车钥匙,随后民警拿着查获的其中一条车钥匙在×路“×夜宴”附近找到一辆车牌为粤B×××××的白色宝马745LI小汽车,在该车内查获疑似K粉约23公斤、疑似枪支“雷鸣登”一支等物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当日决定对叶远辉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对叶远辉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18时35分至19时15分对叶远辉的住处花都区×街×村×队晒布地庄5巷2号×公寓×房及其驾驶的车牌为粤B×××××白色宝马轿车进行搜查。在叶远辉身上查获2条宝马车钥匙;在×公寓×房的茶几上查获玻璃瓶做的吸毒工具1个,玻璃瓶1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红色药丸1粒、褐色草状物1根),在沙发上查获iphone5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9××××8444、130××××3384)和一钱包内的现金7300元)。在×公寓旁的×路“×夜宴”门口的车牌为粤B×××××的白色宝马745LI型小汽车的驾驶位旁的储物箱里查获现金2万元;在右后门储物格里查获外用银色购物袋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雷鸣登”枪状物1把;在后尾箱查获屈臣氏蒸馏水纸箱中印有“铁观音”字样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7包和米黄色粉末1包(每包重约1000克);“曼哈兄弟”白色纸袋中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7包和米黄色粉末1包(每包重约1000克);“战地吉普”绿色环保袋中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3包(每包重约1000克);黑菊花花纹塑料袋中印有“铁观音”字样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米黄色粉末2包(每包重约1000克)、外用粉红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1包(重约1000克)和外用粉红色塑料袋内用印有铁观音字样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约600克);“佰杰狼”蓝色环保袋中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一包重约890克,另一包重约98克);花色手提旅行袋中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1包(重约545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1包(重约390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约12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约10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约2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灰色药丸1包(共6粒);花色旅行手提袋中古龙香水盒里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8包(每包重约7.5克)、透明塑料袋装的玻璃瓶水剂2支(每支重约4.5克)、透明塑料袋装的褐色草状物1包(重约1.7克)、透明塑料袋装的药丸8粒(粉红色1粒、白色1粒和红面白底锡纸包装的6粒);花色旅行手提袋中的电子秤2台(一台白色CFC001型,一台银色i2000型)。上述查获物品(除甘海棉的一台号码为139××××8444的手机外)并车牌为粤B×××××的白色宝马745LI型小汽车一辆均已扣押在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19时02分至20时15分对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公寓×房及停放于距离×公寓东面60米外的×路路边的一辆悬挂号牌“粤B×××××”的宝马牌小轿车进行勘查。×公寓正门朝南,门前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街道,街道的东端与南北走向的×路相接。×公寓×房为一室一卫一阳台结构。×房门口朝西,进门是卧室,卧室的东侧是阳台,东北侧是卫生间。卧室的西北角摆放一张床,床头的东侧有一个床头柜,床头柜的东侧有一张沙发,室内靠南墙由西往东依次摆放鞋架、冰箱、木柜、电脑桌、衣柜。卧室的中部摆放一张玻璃茶几,茶几上有一个盛有清水的玻璃瓶,该玻璃瓶的瓶口处有两个导气孔,分别插有一根塑料软管和一根玻璃管。该玻璃瓶的西侧有一个小玻璃瓶,小玻璃瓶内装有白色晶体物,一颗红色药片状物和一根褐色草状物。沙发上有两台iphone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元。悬挂号牌“粤B×××××”的宝马牌小轿车是一辆白色的五座小轿车。该小轿车驾驶室两座椅之间有一个储物箱,储物箱内放有两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总额2万元。储物箱前有一个烟灰缸,烟灰缸内有一枚“双喜”牌烟头和三枚“芙蓉王”牌烟头。在小轿车后排右侧车门的储物格内有一个用银色购物袋包裹的物品,该购物袋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一支枪形物,该支枪形物为双管结构,全长36.5厘米,枪的手柄部缠有黑色胶布。该小轿车的车尾箱内从左至右分别放有用黑色菊花花纹图案塑料袋、“佰杰狼”蓝色环保袋、红蓝黄三色行李袋、“战地吉普”绿色环保袋、“曼哈兄弟”白色纸袋、白色纸箱、“屈臣氏”纸箱包装的物品。白色纸箱中装有空白的透明塑料密封袋、电子秤、塑料盘等物品。黑色菊花花纹图案塑料袋中装有用印有“铁观音”字样的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米黄色晶体两包、外用粉红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和外用粉红色塑料袋内用印有“铁观音”字样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佰杰狼”蓝色环保袋中装有一台电子秤、一扎透明塑料密封袋、一个塑料杯、一个塑料盘和一大一小两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中较大的一包白色晶体的袋子上书写有“970K”。红蓝黄三色行李袋中装有空白透明塑料袋、空白茶叶包装袋、塑料盘、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灰色药片状物、两台电子秤和一个印有“古龙”字样的黑色纸盒,其中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五包(两包较大,三包较小)、灰色药片状物共有六颗;印有“古龙”字样的黑色纸盒内有八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支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玻璃瓶水剂、一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褐色草状物、八颗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药片状物。“战地吉普”绿色环保袋中有三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曼哈兄弟”白色纸袋中有八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屈臣氏”纸箱中有用“铁观音”字样的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七包和米黄色晶体一包。现场提取了“战地吉普”绿色环保袋中的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密封袋上的汗潜指纹一枚及“双喜”牌烟头一枚、“芙蓉王”牌烟头三枚、“佰杰狼”环保袋内写有“970K”字样的密封袋一个、菊花花纹图案塑料袋内的印有“铁观音”字样的密封袋一个、行李袋内的透明密封袋一个、“古龙”盒内的透明密封袋一个、“战地吉普”环保袋内的透明密封袋一个、“曼哈兄弟”纸袋内的透明密封袋一个、“屈臣氏”纸箱内的印有“铁观音”字样的密封袋一个、枪形物一支等物品。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叶远辉使用的一台iphone5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通讯录存有叶远辉供述的“阿南”、“阿东”、“阿三”、“阿飞”等人的手机号码,叶远辉在7月14、15日与“阿南”、“阿三”均有多次通话联系。“阿南”手机号码151××××6807(惠州电话)、157××××6282;“阿三”手机号码158××××7428(清远电话);“阿东”手机号码137××××6991;“阿飞”(国某1)手机号码134××××1612(清远电话)。5、涉案物证照片,证实:叶远辉对在×公寓×房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及吸毒工具;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在其身上查获的现金;其用于贩毒所使用的车牌为粤B×××××的小汽车;在该小汽车内查获的毒品K粉和底粉、“雷鸣登”自制枪支一支、现金20000元、电子秤和分装毒品工具的照片予以签认。证人冯某1(被告人叶远辉的妻子)对查获的车牌为粤B×××××的宝马牌白色小汽车的照片予以签认,称该车为被告人叶远辉使用了不到一个月的白色宝马车。证人甘某对查获的车牌为粤B×××××的宝马牌白色小汽车的照片予以签认,称该车为和其一起被抓获的叶远辉使用的小汽车。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抓获叶远辉后的2015年7月16日02时49分,使用胶体金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其尿液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对吗啡、氯胺酮呈阴性。7、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痕)字〔2015〕6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的透明密封袋上提取的汗潜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叶远辉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8、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5〕8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佰杰狼”环保袋内写有“970K”字样的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粤27V**”小车车内的3枚“芙蓉王”牌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叶远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粤B×××××”小车车内的“双喜”牌烟头上检出一名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叶远辉、甘某。(3)菊花图案塑料袋内的“铁观音”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行李袋内的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古龙”盒内的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战地吉普”环保袋内的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曼哈兄弟”纸袋内的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屈臣氏”纸箱内的密封袋袋口的擦拭子、“粤B×××××”小车后排右侧车门的枪形物均未检出基因型。9、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84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7包,净重69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米黄色粉末1包,净重987.0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8包,净重799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米黄色粉末2包,净重19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10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6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8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9.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灰色药丸6颗,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6.7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草状物1包,净重0.8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白色药丸1颗,净重0.3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红色药丸1颗,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2880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540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37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6.33克)、水剂2支(净重3.9克)、粉红色药丸1颗(净重0.19克)、药丸6颗(净重1.26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95.4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6.4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6.24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5.7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6.2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5.9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6.07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6.35克)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分。总计含氯胺酮的粉末19823.75克,含氯胺酮的晶体610.11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药丸0.94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的草状物0.84克,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的药丸0.3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药丸0.11克。10、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19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叶远辉驾驶的号牌为粤B×××××的小汽车内查获的一件枪形物品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痕迹)字〔2015〕67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悬挂号牌粤B×××××的白色宝马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被改动过,发动机号码没有被改动过。原车架号码未能显现;原发动机号码为“5×××A”。12、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叶远辉的手机号码130××××3384在7月13日20时30分的通话地点是广州地区、21时56分的通话地点是清远地区;7月14日0时54分的通话地点是广州地区、8时48分的通话地点是惠州地区、13时46分的通话地点是广州地区、23时41分的通话地点是清远地区;7月15日2时1分的通话地点是广州地区、6时3分的通话地点是佛山地区、7时30分的通话地点是云浮地区、11时55分的通话地点是广州地区。该号码7月14日0时至15日11时的通话地变化如下:广州地区-清远地区-广州地区-惠州地区-广州地区-清远地区-广州地区-佛山地区-云浮地区-广州地区。13、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车牌为粤A×××××的白色宝马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叶远辉。14、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叶远辉的妻子冯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05有频繁的大额资金流入、流出(查询时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15、道路卡口照片及监控录像,证实:叶远辉出现在涉案的粤B×××××小汽车内有以下时间—2015年7月9日01:39清新区明霞路;7月9日04:38清新区明霞路;7月10日23:11北江姐妹桥;7月10日20:53建设北路杨屋南行;7月11日02:56北江姐妹桥;7月13日19:37三东大道天桥;7月14日00:22北江姐妹桥(注:应属清远),进城方向;7月14日00:59建设北路杨屋南行(注:属花都);7月15日01:32北江姐妹桥,进城方向;7月15日02:52新雅遥大桥,北行(注:属花都);7月15日05:26农新旱桥,西行(注:属花都);7月15日05:39西二环炭步(注:应属花都)。说明7月14日00:22至7月15日05:39,叶远辉驾驶涉案车辆的行驶路线是清远-广州-清远-广州。×夜宴门口监控录像反映:2015年7月15日16:18:20涉案的粤B×××××小汽车停靠在路边,随即叶远辉(其妻冯某1签认该人为叶远辉)独自一人下车,未拿任何物品;当日18:43有民警检查该车辆;当日19:47民警带嫌疑人到该车辆停车处,并检查车辆;当日20:17检查结束,该车辆被开走。从叶远辉下车到民警检查该车辆期间,没有发现可疑人员接触该车辆。16、×公寓租房合约,证实:“叶某”于2015年6月10日承租×公寓×房,租期三个月,月租1000元,所留联系电话为130××××3384。17、户籍材料,证实叶远辉的身份情况。18、证人谢某1的证言:我是花都区×街×村×公寓的管理人员。×公寓×房在2015年由一名男子用“叶某”的身份证租住,当时我和该名男子签订了租约,并复印了他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该租客平时会回来×房住,但平均是三天回来一次,且回来的时间不固定,他回来时都是一个人,但是有时候会有人过来找他,以男人居多,他不回来时,就没有人过来找他。该租客平时开一辆白色宝马745型汽车,车是不是他的我不清楚,但我见他开过两次到公寓门口停着。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5日在×房抓获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房的租客,另一名我不认识,但是他以前来公寓找过×房的租客。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1确认叶远辉就是使用“叶某”的身份证租住×公寓×房的那名租客;甘某就是曾到×公寓×房找过该房的租客并在7月15日被抓获的男子。19、证人甘某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中午,我在凤凰北路见到叶远辉,他当时开着自己的宝马5系列小汽车,我向他提出借用他的车,他答应了并叫我上车。后叶远辉载我去到嘉尔登酒店门口停车场,叶远辉从身上拿了一条宝马车钥匙给我,并指着一辆宝马7系列的小汽车说让我开,我当时感觉很惊奇,问叶远辉该车是谁的,叶远辉说是他新买回来的。我拿了车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当天我就将该车还给了叶远辉。7月14日晚19时许,我和叶远辉一起开着他那辆7系列宝马小汽车去清远,当时是叶远辉开车,同时还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去,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名和我坐在后排,同时“阿某4”开着一辆凌志牌小汽车也跟着一起去。我上车后就睡觉了,到了15日凌晨4时许,叶远辉叫醒我说已回到新华了,后来我们一起吃宵夜,当时只有我和叶远辉。到了五、六时许,我们说去找女孩玩,后我们开车到到×大道×酒店接了一名叫“小玲”的女孩,之后我们去到×公寓,当时叶远辉和我一起上了×公寓×房,但他上了房间后马上就下楼走了。过了约一两个小时,叶远辉又回到×房,后他一直都没有下过楼。到了晚上18时许,突然有警察撞门而入进行检查,随后我和叶远辉就被带回公安机关。我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吸食冰毒,早期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向一个叫黄志富的男子购买。2015年3、4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叶远辉,之后我就直接在叶远辉出租屋内吸食他的冰毒,他从不收我一分钱。×公寓×房是叶远辉租住的出租屋,我时常在该出租屋内见到有小包包装的毒品冰毒,我怀疑叶远辉贩卖毒品,但我没有亲眼见到他贩卖毒品。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8444。20、证人冯某1的证言:我丈夫叶远辉有一辆车牌为粤A×××××的白色宝马730小汽车,车主是他,好像是2014年他在广州买的二手车,大概花了18万。此外叶远辉还使用另一辆白色宝马小汽车,具体车牌我不记得,他使用了不到一个月,车主是谁我不知道,我见他开过两三次。叶远辉的那辆宝马730小汽车平时主要是我使用,他有事才偶尔使用,另一辆宝马我没有使用过,都是他使用,我曾坐过一次。我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7),该卡有时我用,有时叶远辉用,不固定。一般我发工资后会存入三四千,叶远辉也不定时(相隔四、五天)给我一两千或者三四千让我存进去,偶尔我也会存五六千,而取钱的话一两千是我取的,偶尔急用也会取几千,但短期内几万的资金存入或流出我就不清楚了。叶远辉从2013年开始直至2015年7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都是用我弟弟的现代车跑黑车,每月的收入我不清楚。我知道叶远辉吸食毒品冰毒,因我曾见到他在家里抽搐、冒冷汗,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吸食了冰毒。2015年3、4月,我听朋友说叶远辉是做毒品的,后来我就问他,但他说不是。21.上诉人叶远辉的供述: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的拍档“阿某4”驾驶我的号牌为粤B×××××的宝马牌轿车,前往广东省惠东县坪山镇,在路边向一名叫“阿南”的男子购买了20公斤毒品K粉,然后于中午2时许返回花都。我将3公斤的原装K粉加入底粉混合为4公斤后,和“阿某4”一起驾驶我的号牌为粤B×××××的宝马轿车去了清远的旧城区,分别卖给了一名叫“阿飞”的男子和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各一公斤,价钱都是两万四千元一公斤。后我将9公斤的原装K粉加入底粉混合为12公斤的“街货”,其中一公斤卖给了一名云浮市的男子,是我和“阿某4”开车送去云浮市交易的;一公斤卖给了一名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的男子,也是我和“阿某4”开车去送货的;还有一公斤卖给了一名叫“阿三”的男子,是在花都区交易的,同样是我和“阿某4”开车去送货的,都是卖两万四千元一公斤。卖完上述K粉已经是7月15日凌晨,“阿某4”就走了,然后我约了我同村的朋友“阿棉”到我位于花都区×街×路的×公寓×房玩。当天18时30分许,我和“阿棉”在×房吸食毒品冰毒时,公安人员破门进入房间将我俩抓获,当场在房间的玻璃桌上查获冰毒一小瓶(白色晶体状,重约2克,里面还有一粒毒品“麻古”)和我联系贩毒用的iphone5手机一部(号码130××××3384),又从我身上查获了车钥匙,打开我停在×路“×夜宴”烧烤店门口的号牌为粤B×××××的宝马牌轿车,当场从该车后尾箱处查获贩毒剩下的8公斤“原装”K粉和11公斤混合了底粉的K粉以及一些底粉,上述物品总重量大约是24公斤,还有一些涉毒工具和小量毒品,另在该车右后门的储物格内查获自制的雷鸣登手枪一支。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贩卖毒品K粉所得的六、七千元以及在车上查获贩毒所得的两万元。底粉是卖给我K粉的“阿南”送给我的,是用来勾兑稀释K粉增加重量的。我购买的毒品K粉价格是两万四千元一公斤,我卖出的K粉也是两万四千元一公斤,但是我混合了底粉,大概是三公斤混合成四公斤,每公斤获利两千元到四千元。“阿南”的真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是惠东县人,他的电话存在我手机里;“阿某4”是我的朋友,真名不知道,他是花东镇人。我和“阿某4”合作贩毒就只有这次,之前贩毒是我自己单独做。“阿飞”、“阿东”都是“阿某4”的朋友,是清远人;云浮购毒者是“阿东”的朋友,是“阿东”跟着我的车一起去找他的;钟落潭的购毒者是“阿某4”的朋友;花都购毒者花名叫“阿三”。我车上的“雷鸣登”手枪是我去清远卖K粉给“阿飞”时,由于他不够钱而抵押给我的,也不知道算多少钱。我不记得7月15日这次贩毒所得钱的数额了,因为有些是没有给够钱的,反正“阿某4”拿走了四万多元,我只拿了两万多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贩毒大概两年多了,贩毒数量和获利都记不清了。经辨认照片,叶远辉确认甘某就是其所述的在×公寓×房和其一起被抓获的男子。关于上诉人叶远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叶远辉归案后即详细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经过,其供述购毒、贩卖的时间、路径与道路卡口照片及监控录像记录粤B×××××宝马小汽车的行驶路径、叶远辉手机漫游轨迹基本一致;叶远辉供述的涉毒人员的电话号码在其使用的手机通讯录中有记录,且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在上述宝马车尾箱内查获了大量毒品氯胺酮、电子秤和透明塑料密封袋,在毒品的包装上提取到叶远辉的右手拇指指印,在车内提取的3枚烟头检出叶远辉的生物成分,叶远辉的妻子亦签认上述宝马车由叶远辉实际使用。此外,叶远辉对妻子名下账户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出入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指向一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叶远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叶远辉在侦查阶段供认公安机关在宝马车内缴获的枪支是其贩卖毒品时,毒品购买者因购毒款项不足而抵押的,现称不知道车内有枪支据理不足。叶远辉在二审期间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有关刑讯逼供的线索,且现有证据材料也没有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贩毒经过逻辑清晰,以刑讯逼供和头脑不清楚为由否认有罪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远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氯胺酮20434.8克,情节严重;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远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飞审判员 黄 麟审判员 陈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钰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