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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勇诉被告包额尔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勇,包额尔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122号原告刘大勇,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包额尔敦,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勇诉被告包额尔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大勇不能提供被告包额尔敦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无法确定被告包额尔敦的送达地址,对被告包额尔敦无法进行送达,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刘大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