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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维金、袁文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金,男,生于1993年4月7日,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文磊(曾用名袁忠磊),男,生于1991年1月26日,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砚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文书,男,生于1984年5月27日,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绍彬,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砚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共同在弥勒市、开远市、建水县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田维金参与作案2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384元;被告人袁文磊参与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154元;被告人田文书参与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280元;被告人徐绍彬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1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失主郭某1、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秉、杨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文磊、徐绍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绍彬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文书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绍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共同在弥勒市、开远市、建水县等地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田维金参与作案2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384元;被告人袁文磊参与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154元;被告人田文书参与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280元;被告人徐绍彬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徐绍彬等人驾驶云H×××××号车到弥勒市五山乡乌衣村委会大凹子村,将郭某1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白毛猪盗走。2.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徐绍彬等人驾车到弥勒市巡检司镇高甸村委会长冲村,将赵某家猪圈内两头价值共计人民币7030元的白毛猪盗走。3.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徐绍彬等人驾驶云H×××××号车到弥勒市东山镇洛那村委会水头村,将毕某家猪圈内两头价值共计人民币6080元的白毛猪盗走。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徐绍彬等人驾驶云H×××××号车到弥勒市五山乡石头寨村委会石头寨村,将佟文有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白毛猪盗走。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徐绍彬等人驾车到弥勒市巡检司镇龙树村委会螃蟹沟村,将陶某家猪圈内三头价值共计人民币10260元的白毛猪盗走。6.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弥勒市五山乡觅利村委会冲子村,将范某2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白毛猪盗走。7.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弥勒市巡检司镇高甸村委会上高甸村,将李某1华家猪圈内三头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元白毛猪盗走。8.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驶云H×××××号车到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委会六七村,将李某2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白毛猪盗走。9.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驶云H×××××号车到弥勒市新哨镇清河村委会者左村,将黄金刚家一只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山羊盗走。10.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徐绍彬驾车到弥勒市巡检司镇龙树村委会上板田村,将陈平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4700元的水牛盗走。11.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驾驶云H×××××号车到弥勒市新哨镇清河村委会清河村,将韩某家猪圈内两头价值共计人民币4940元的白毛猪盗走。12.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开远市中和营镇旧寨村一社,将余某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白毛猪盗走。13.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开远市中和营镇树木克上寨村,将杨某2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白毛猪盗走。14.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驶云H×××××号车到开远市中和营镇大平寨村,将郭某2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白毛猪盗走。15.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开远市中和营镇八家寨村,将李某3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白毛猪盗走。16.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驾驶云H×××××号车到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委会龙树坡村,将杨某3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白毛猪盗走。17.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驶云H×××××号车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委会唐家庄村,将罗某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黑毛猪盗走。18.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驾驶云H×××××号车到建水县面甸镇马料河小寨村,将邬建兵家猪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2754元的白毛猪盗走。19.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徐绍彬驾车到广南县珠琳镇以兔村委会普木村,将王云东家猪圈内三头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的黄毛猪盗走。20.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村委会下排街村,将代国府家猪圈内两头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的白毛猪盗走。21.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委会三塘村,将刘某家猪圈内两头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白毛猪盗走。22.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驾车到个旧市贾沙乡菩洒村委会联合村,将杨某4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2500元的黄牛盗走。23.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驾驶云H×××××号车到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王三寨村上寨,将李某4家猪圈内两头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的白毛猪盗走。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在砚山县布标收费站被查获,被盗窃的两头白毛猪已追缴发还失主李某4。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为陈平报案及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绍彬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文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绍彬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在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田文书抓获。5.失主郭某1、赵某、毕某、佟文有、陶某、范某2、李某1华、李某2、黄金刚、陈平、韩某、余某、杨某2、郭某2、李某3、杨某3、罗某、邬建兵、王云东、代国府、刘某、杨某4、李某4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6.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陈平家牛被盗的情况。7.证人杨某1、姚某的证言。证实王云东家三头猪被盗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1华家的猪、陈平家的牛、王云东家的猪、代国府家的猪、李某4家的猪被盗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辨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10.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被盗财物的价值以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1.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李某4家被盗的猪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作案工具经公安机关扣押后移送相应办案机关的情况。12.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文磊、徐绍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绍彬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的量刑建议,与四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维金、袁文磊、田文书、徐绍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袁文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田文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四、被告人徐绍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撬棒1根、破坏钳1把、编织袋1个、手套7只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谭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