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天明,李明,李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明,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林,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明、李克林、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多承担的39106元,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天明的医疗费已经报销一部分,其医疗费应当扣除已报销的33366.2元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扣除。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天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时其女儿已成年,故不应当再支持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天明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天明的护理期限过长,未提供任何护理人信息,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王天明辩称,一审判决王天明损失数���低于实际损失,但由于王天明受伤多年且伤情始终不能痊愈,经济困难,所以王天明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数额明确,但上诉理由中计算含糊,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万元(最终数额等鉴定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医疗费:128190.15元。被告答辩,第二、三、四次的住院原告应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该三次的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赔偿;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由我司承担,计算损失时也应扣除已报销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2809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7天=497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挂床期间伙补。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实际住院29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200元。3、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2959元/年÷365天×870天=78559.81元。被告辩称,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无任何证据,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故应按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原告误工期870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71.65元/天)计算:71.65元/天×870天=62335.5元。4、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409元/年÷365天×(870+33)天=129658.43元。被告辩称,护理期过长,且无任何护理人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即使法院认定,应按农民收入计��。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原告护理期870天,前33天2人,余1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143.59元/天)计算,出院后按农村居民收入11051元/年(30.2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3.59元/天×(292+33天)=46666.75元;出院后:(870-292=578天)×30.28元/天=17501.84元。以上共计64168.59元。5、交通费:8000元。被告辩称,请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6、住宿费:5000元。被告辩称,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5%=183064元。被告辩称,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八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34%。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0.34=17783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姚芝兰:17857元/年×5年÷2×35%=15624.88元,女儿王聪:17857元/年×3年÷2×35%=9374.93元。被告辩称,母亲的标准应按农村,且应计算其全部子女。原告评残时其女儿已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姚芝兰,1938年1月12日生,尚需扶养5年;原告之女王聪,1997年11月23日生,尚需扶养2年,该项计算为:姚芝兰:9023元/年×5年×34%÷2=7669.55元;王聪:17587元/年×2年×34%÷2=5979.58元,以上共计13649.13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辩称,30000元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残系数,该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7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被告辩称对证据的���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该项费用系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6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天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县青王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青王线××××处,驶入李克林家堆放在公路西侧的砂子堆上,造成王天明摔倒,后被同向行驶李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再次相撞,造成王天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王天明、李明、李克林的事故责任比例以60%:20%:20%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天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809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3)误工费62335.5元、(4)护理费64168.59元、(5)交通费5000元、(6)住院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7783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9.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第(1)、(2���项共计157296.15元,第(3)至(11)项共计343846.82元,总计501142.9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明120000元,不足部分381142.9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即76228.59元,被告李克林赔偿原告20%即76228.59元。综上,被告李克林共赔偿原告76228.59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96228.59元,因在保险限额内已先予执行4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最终尚应赔偿原告15622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天明各项损失共计156228.59元;二、被告李克林赔偿原告王天明各项损失共计76228.5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天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猗县支行,账号:62×××74)。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2810元,被告李克林承担28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报销部分的问题。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享受社��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王天明获取医保报销医疗费部分是基于其购买了医疗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而取得的,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且一审判决医疗费用未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总额,按照侵权责任的填补原则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医保报销医疗费部分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天明伤残赔偿金及王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冀公交认定(2013)第5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3日。王天明之女王聪1997年11月23日出生,尚需抚养2年。被上诉人王天明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临猗县七级镇令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王天明已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王天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证据反驳,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天明伤残赔偿金及王聪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王天明未就误工费标准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王天明实际居住情况,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天明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王天明的护理期限。本案被上诉人王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青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天明之伤残评定为八级、八级,误工期为870天、护理期870天,护理人数:前33天2人、余1人……。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王天明护理期870天,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判员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