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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本安与陈功志、崔小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本安,陈功志,崔小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568号原告:熊本安,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志,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小凯。原告熊本安诉被告陈功志、被告崔小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本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陈功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本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从销售商被告陈功志处购买羽绒1.5吨,总价为355200元,陈功志允诺保证质量后,原告即付定金50000元。发货后,加工过程中原告发觉羽绒的蓬松度不达标,无法继续加工,工厂被迫停产。原告随即向被告陈功志反映羽绒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陈功志承认羽绒质量存在问题后,由供货商被告崔小凯差人将使用剩余的1120公斤羽绒拉回。因二被告供应的羽绒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工厂停产,成本提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现二被告拒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引起诉讼。被告陈功志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我与原告之间的羽绒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贵院判决,羽绒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直到欠付货款被起诉时,本案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羽绒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所称质量问题不存在。双方书面约定羽绒含量70%,原告正常使用我销售的羽绒19包计760斤,制作羽绒服近2000件,从原告使用羽绒量也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坚持有质量问题,应提供质检部门的鉴定报告或将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羽绒进行质检扣留,可是原告制作的羽绒产品已销售一空。在上一案中,熊本安未就质量造成损失提起反诉,判决后也未上诉,本案再提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崔小凯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熊本安向被告陈功志订购羽绒3000市斤,118.4元/市斤,原告为此向被告陈功志付定金50000元。之后被告陈功志从被告崔小凯处购买羽绒供货给原告,2014年7月6日,原告收到陈功志供货并签收了送货单,送货单(表格式)载明:品名及规格为70%羽绒,单位Kg(公斤),数量20(公斤/包)×75(包),单价118.4元/市斤,金额355200元,已付50000元定金,下欠305200元,送货人陈功志,收货人熊本安。随后,原告在使用上述羽绒制作羽绒服过程中,提出羽绒蓬松度不够,并要求退货。之后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崔小凯派人拉回原告尚未使用的羽绒56包,原告已使用羽绒19包,计760市斤(40市斤/包×19包)。按送货单上约定的价格,已使用的羽绒计货款89984元(760市斤×118.4元/市斤),除已付定金50000元,下欠39984元。为此,本案被告陈功志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熊本安,要求偿付下欠货款39984元。而熊本安在该案中答辩提出,由于陈功志供货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两项经济损失:其一、由于羽绒的质量问题,导致委托加工(羽绒服)企业停产3天,熊本安因此赔偿该加工企业误工损失34500元;其二:由于羽绒的质量问题,增加制衣成本11840元(已加工羽绒服1000件,每件多需1两羽绒),两项合计损失46340元。该案本院(2016)豫15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2016.6.24)认为:“被告(熊本安)辩称在原告(陈功志)处所购买的羽绒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熊本安未在使用羽绒的合理期限内向陈功志主张权利,且陈功志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对熊本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判决:“被告熊本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功志货款39984元。”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尚未履行。之后,熊本安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送货单、2.陈功志向崔小凯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14.7.21)、3.熊本安与崔小凯通话录音笔录、4.熊本安与共青城利卓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协议书、5.共青城利卓制衣厂开具的收条;有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豫15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熊本安起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购销合同因标的物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二年。根据原告举证,其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即发现羽绒质量问题,后在2016年1月被告陈功志起诉其追索货款纠纷一案中,熊本安即答辩提出羽绒质量问题,并向陈功志主张赔偿损失,因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此应重新计算,再至熊本安起诉本案,并未超过二年,故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二、对原告主张的羽绒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功志之间购销羽绒达1.5吨,应属大宗商品购销业务,其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对羽绒质量标准做明确约定,仅是在送货单上标明“70%羽绒”,实属草率。此“70%羽绒”的含义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系对羽绒含绒量的要求,而原告熊本安是以羽绒蓬松度不达标为由提出质量问题,被告陈功志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熊本安在此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明所谓蓬松度不达标的有力证据;供货商被告崔小凯虽接受退货(羽绒56包),但并不代表其认可羽绒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提出的羽绒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340元,应否得到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额46340元是由两项组成:其一、赔偿其支付制衣厂的停工损失(违约金)34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6日与共青城利卓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协议书”及2014年10月30日该制衣厂收取违约金34500元的收据为证,但原告未提供该制衣厂营业执照等能证明该企业合法存在的有力证据;对违约金34500元原告也只是提供该制衣厂的一张收条,而非其开具的正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原告承担违约金属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承担的违约金损失与被告所供羽绒原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赔偿因羽绒蓬松度不够而加大的制衣成本损失11840元。原告称因被告所供羽绒的蓬松度不达标,造成其制作羽绒服每件需多添加1两羽绒,已制成1000件羽绒服,按羽绒购价118.4元/市斤,此项损失计118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制作1件羽绒服需要的羽绒量,故无法衡量和判断原告所称每件羽绒服多添加1两羽绒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本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柳玉慧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