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松溪县医院、应香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松溪县医院,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松溪县医院,住所地松溪县工农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24490274089T。法定代表人:吴得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男,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香珠,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霞(应香珠的儿媳),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惠,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洪,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英,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悬燕,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上诉人福建省松溪县医院(以下简称松溪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松溪县医院赔偿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的内容,改判松溪县医院赔偿因其亲属林志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9428.62元,并驳回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松溪县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林志雄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期间,自身疾病复发,经医院全力抢救后死亡。虽然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显示松溪县医院在林志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林志雄之死不是因松溪县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产生医疗事故所致,而是林志雄自身多种疾病复发引起的。松溪县医院对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不是非法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自然人只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松溪县医院作为公立医院,其职责是救死扶伤,不存在非法侵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是人格权纠纷,也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应香珠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松溪县医院对死者林志雄造成的损害,判决由松溪县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松溪县医院做出的行为与林志雄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有权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一审法院根据松溪县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松溪县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了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洪辩称:与应香珠的答辩意见一致。林建惠、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均未作答辩。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松溪县医院赔偿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93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受害人林志雄以“突发双下肢乏力7小时余”为主诉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头颅CT显示:左侧额颞顶部较多量慢性硬膜下血肿。医方建议手术治疗,家属考虑后拒绝手术,决定回家观察。院方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血肿进一步增加引起肢体无力、偏瘫、甚至引起脑疝突发呼吸及心跳骤停可能。家属理解上述风险并在告知书上签字后于2014年9月10日为林志雄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1月2日,林志雄到松溪县医院复查,颅脑CT与2014年8月29日的颅脑CT相比,颅内左硬膜下的慢性血肿占位体积无明显增大,中线右偏0.8厘米;右侧硬膜下还有少量积液,右侧列池及环池各脑室系统存在,脑萎缩改变。2016年3月17日,林志雄以“突发胸痛3天”为主诉再次到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人的临床表现,心电图检查及心肌酶学等检查结果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属于高危病人。因入院时病人已错过行急诊PCI术时间窗,院方先给予药物治疗,并计划一周后行冠脉介入治疗。经过一周治疗后,病人胸闷、气促有所改善,但病情未完全控制,病人家属因自身原因不愿意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硬化性(急性前壁心肌梗死、KIIipⅢ级);2.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3.肺部感染;4.胸腔积液;5.高血浆纤维蛋白原血症;6.肺动脉轻度高压;7.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8.肝功能异常。2016年3月25日17时许,受害人林志雄以“胸痛8天”为主诉步行到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松溪县医院经体格检查、心电图及心脏彩超辅助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Ⅲ级,并制定相应的诊疗计划。2016年3月26日7时5分许,林志雄上厕所后,出现胸闷、气促等症状;家属发现后将其扶至床边;医生在家属呼叫后赶到病房,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心音未闻及、呈叹气样呼吸……。随后,院方对林志雄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林志雄于2016年3月26日8时30分死亡。林志雄在松溪县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71.87元。事后,松溪县医院将病历上的护理等级由一级护理修改为二级护理。2016年8月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受林建平的委托对“松溪县医院在对林志雄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松溪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林志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5%-55%。林建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松溪县医院对林建平私自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选择了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松溪县医院的申请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松溪县医院在对林志雄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林志雄入住松溪县医院时,仍处于急性心肌梗死的恢复期,在临床上属于高危病人,心功能不全未完全纠正,伴有低血钾等电解质紊乱等,期间可能并发心衰、恶性心率失常、心跳骤停、心脏破裂等危及生命,因此死亡原因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伴心原性猝死;松溪县医院对高危病人接诊治疗经验不足,未急检血电解质及生化指标、未急检心电图、未病重告知,把危重病人当作普通病人诊疗,还涂改护理等级,患者死亡后未提出尸检,也未及时书写抢救记录,对林志雄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松溪县医院在对林志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6%-44%、参考均值35%。、松溪县医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受害人林志雄生于1934年5月27日,殴年81岁,其户籍地在松溪县河东乡××水东街××号,生前系松溪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下属五金社的下岗职工。松溪河东乡水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体现:其亲属有妻子应香珠,子女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林志雄在接受松溪县医院的诊疗服务中死亡,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松溪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林志雄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松溪县医院应当向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应香珠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死亡赔偿金166375元,因受害人林志雄死亡时已年满八十一周,其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5年;2.丧葬费29359.50元,按福建省上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六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32.98元,以125.38元/日,计算三人七日。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98367.48元,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松溪县医院在治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间的参与度均值为35%,一审法院确定松溪县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松溪县医院应当向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69428.62元。此外,受害人林志雄的死亡,给作为其亲属的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要求松溪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要求100000元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考虑松溪县医院的过错大小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4000元。松溪县医院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也应当按上述比例分担,由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承担7800元、松溪县医院承担4200元。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三项费用均系受害人为治疗其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与松溪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要求赔偿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应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亦不予支持。松溪县医院辩称受害人选择就诊医院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其相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松溪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因其亲属林志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942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83428.62元;二、驳回应香珠、林建惠、林建洪、林建平、林兰英、林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应香珠对一审查明的“松溪县医院经体格检查、心电图及心脏彩超辅助检查后”及“家属发现后将其扶至床边;医生在家属呼叫后赶到病房,发现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心音未闻及、呈叹气样呼吸……”有异议。根据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松溪县医院病历摘要显示:2016年3月25日,松溪县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包含了对林志雄进行体格检查、心电图及心脏彩超辅助检查;2016年3月26日,松溪县医院的危病重抢救记录单抢救记录中写有“患者于07:05因上厕所后出现胸闷、气促、家属发现后扶至床边,同时呼叫医生,值班医生立即赶至床边,发现患者口唇紫绀,心音未闻及,呈叹气样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与松溪县医院病历所载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溪县医院在治疗林志雄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林志雄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松溪县医院侵犯了林志雄的生命权,林志雄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请求松溪县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松溪县医院应当依法赔偿。林志雄的死亡致其近亲属精神受损,松溪县医院依法应当赔偿林志雄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松溪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福建省松溪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