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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晓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265号罪犯胡晓东,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次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太铁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胡晓东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法追缴非法所得4497708.89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7)晋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2011)阳刑执字第1322号、2014年4月16日以(2014)阳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书(二次)裁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执行到2018年1月2日)。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于2017年6月4日至6月8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真存、李墨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干警陈海平、张五成,罪犯胡晓东及证人赵智全、高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胡晓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晓东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处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晓东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晓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晓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审 判 员 赵林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