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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志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洪,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人朱志洪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志洪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城中路“百货大楼”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志洪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志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志洪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城中路“百货大楼”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志洪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案件查获经过光盘,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志洪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宗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