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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发、王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发,王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847号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276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五常市。被告:王玉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232103196212093154)被告:王焕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232125197701303012)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玉发、王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发、王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王玉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74.1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9,374.11元,并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向王玉发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焕军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玉发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74.1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信用联社已更名为农商行。王玉发、王焕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黑银监复(2017)31号文件、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农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玉发、王焕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信用联社与借款人王玉发及担保人王焕军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互保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互相担保成员,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的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贷款人分别对互保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2月11日,眉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金额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王玉发最高贷款余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王玉发从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8.85‰,到期日2016年2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374.1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9,374.11元;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以黑银监复(2017)31号文件批复:“同意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王玉发及王焕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王玉发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焕军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借款人王玉发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信用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农商行债权债务,故农商行有权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王玉发、王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农商行请求借款人王玉发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同时由保证人王焕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9,374.1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9,374.11元,并同时(按照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二、王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王玉发、王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婉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