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琦、邢珠梅、张云喜、郭生富、程国明、程国忠、朱记莲、李红保、朱红喜、朱小明、张云安诉被告霍州煤电、周村村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琦,邢珠梅,张云喜,郭生富,程国明,程国忠,朱记莲,李红保,朱红喜,朱小明,张云安,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市师庄乡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202号原告:郭琦,男,1962年5月20日生。原告:邢珠梅,女,1954年10月26日生。原告:张云喜,男,1963年10月5日生。原告:郭生富,男,1954年4月23日生。原告:程国明,男,1965年10月20日生。原告:程国忠,男,1964年4月5日生。原告:朱记莲,女,1968年1月1日生。原告:李红保,男,1961年7月7日生。原告:朱红喜,男,1963年3月17日生。原告:朱小明,男,1972年2月6日生。原告:张云安,男,1955年10月8日生。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霍州市师庄乡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杨帆,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平忠,霍州市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郭琦、邢珠梅、张云喜、郭生富、程国明、程国忠、朱记莲、李红保、朱红喜、朱小明、张云安诉被告霍州煤电、周村村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496--1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琦等11人,被告霍州煤电的委托代理人申张记,被告周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琦等11人诉称:1998年12月5日原告11人经霍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近年来,被告霍州煤电下属李雅庄洗煤厂未经合法手续审批,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倾倒矸石,土地生态遭到严重破坏。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11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霍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霍州煤电辩称:在11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倾倒矸石是事实。占用土地是与周村村委充分协商,村委会也征得原告同意,与我公司签定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强行占地,原告11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排矸场征地图、李雅庄煤矿排矸场复土造地工程协议、占地、青苗补偿及污染补偿协议、应付款明细。被告周村村委辩称:霍州煤电在1996年对我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用于排放矸石。2004年开始霍州煤电需逐步占用原告的土地,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和通过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村委与霍州煤电签定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11原告每年在村委都领取了补偿金,不存在侵权和恢复原状的事实。被告周村村委提供的证据: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土地补偿金领取表。经审理查明:原告11人均系霍州市师庄乡周村村民。1998年12月5日经霍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本村集体所有的(11原告各自按经营权证书登记亩数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原霍州矿务局李雅庄洗煤厂筹备处于1996年11月15日与原霍州市土地管理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霍州市师庄乡周村罗家沟面积50325平方米土地作为建设矸石场地项目,期限20年。2001年至2015年,被告霍州煤电每年与被告周村村委签定占地、青苗补偿及污染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额。截止2015年12月,周村被占地农户(包括11原告)均通过村委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16年9月5日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霍州煤电下属李雅庄煤矿自2016年1月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周村土地倾倒矸石,占地15546.17平方米(折合23.32亩),并责令被告霍州煤电李雅庄煤矿对非法占地按要求进行复垦,复垦后将土地退还给周村村委,同时给被告予以罚款。庭审时,原告称村委与霍州煤电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没有给村民开会,每年的补偿款也不明确。排矸场征地图中的罗家沟并非我村,复垦土地是为掩盖事实。荒山荒坡的补偿也应分给村民。被告霍州煤电称,占地是与周村村委充分协商后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煤电集团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村民是否领取补偿款与霍州煤电无关,霍州煤电并无过错。被告周村村委称,霍州煤电征用我村土地涉及三十多户,与霍州煤电签订占地协议,是经过党员与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每年的补偿款已按照实际占地亩数给村民逐一进行了发放,荒山荒坡的补偿作为村委的开支。村委愿与原告协商,将自己的好地分给村民,或者在原补偿款的基础上适当加价,尽可能满足村民的要求。另查明,被告霍州煤电与被告周村村委已签定2016、2017洗煤厂排矸石问题协议,被告霍州煤电已将2016年补偿款支付。2015年被告霍州煤电对已经排放的矸石进行了复垦,并经验收,交予周村村委。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霍州煤电与被告周村村委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经霍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项补偿款被告霍州煤电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11人领取至2015年12月。对于被告霍州煤电2015年前倾倒矸石占用的土地,被告已按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了复垦,并移交给周村村委。2016年被告霍州煤电倾倒矸石占地超出部分,土地行政部门已作出处罚决定,超占的土地由行政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11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无法定事实和理由,本院不能支持。至于11原告提出补偿款不公开明确、分配多少及荒山荒坡补偿款的分配系村民自治问题,可按村民自治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琦、邢珠梅、张云喜、郭生富、程国明、程国忠、朱记莲、李红保、朱红喜、朱小明、张云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11人每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梁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