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和美建材城2号楼对面。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村十一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7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案外人李某的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车在锡林郭勒白银华一号矿排土时与案外人苏某驾驶的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某的汽车损坏,李某车损为4923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案外人李某的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车赔偿款49230元给付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给案外人李某,故原告将案外人李某的车辆赔偿款47030一元给付了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给付李某,但是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后没有将赔偿款给付案外人李某。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付此次事故的损失49230元,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案外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某4923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将4923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李某。现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赔付案外人李某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案外人李某的赔偿款47030元,被告未予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1年9月9日案外人李某与案外人苏某的车辆相撞造成损害后,案外人李某的车辆核定损失为49230元,但是保险合同受益人约定为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而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2012年年末将该赔偿款打入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在起诉中虽主张现在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更名为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庭审过程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被告答辩及本院核实,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在明知将赔偿款打入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更名为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起诉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