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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夏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夏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508号原告:徐燕,女,汉族,1983年4月29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新,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夏凝,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徐燕与被告夏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夏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徐燕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夏凝拒不还款。被告夏凝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徐燕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夏凝银行卡中汇入100000元,被告夏凝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凝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凝向原告徐燕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夏凝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凝应当偿还原告徐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徐 旭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尹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