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璜塃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璜塃,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756号原告:璜塃,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卫东,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琳,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演武厅1号。法定代表人:高怀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璜塃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房产经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璜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卫东、黄琳琳,被告区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璜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位于南京市××区××号的违建,以排除对原告的妨碍。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XX室业主,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玄武××××号的门面房与原告的房屋之间原有一个天井隔开,现该天井被违法加盖成房屋,且屋顶高出旁边的房顶,与原告的房屋窗户齐平,该违建部分将原告的自来水管道及排水管道全部包裹,造成原告无法维修更换。与窗户齐平的屋顶部分,积满灰尘后造成原告不敢开窗通风,每逢下雨,更会造成雨水飞溅至原告房内。被告违法加建的部分高于原告厨房内地面,原告厨房无法安装地漏排水,对原告正常居住造成很大影响。被告区房产经营公司辩称:南京市××区××号的门面房是属于被告管理的非住宅直管公房,建筑面积为80.9平方米,承租方为初阳饭店,原告所说的违建,并不在被告管辖的房屋内。原告描述的是否属于违建,被告也无权鉴定,是谁加盖的,被告也不清楚,至于拆除原告所说的违建,被告更无执法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璜塃系南京市××区××号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业主,被告区房产经营公司系XX号一楼直管非住宅公房的管理人。2016年1月13日区房产经营公司将XX号出租给南京市玄武区初阳饭庄。被告管理的房屋与原告所住的XX室所在楼栋之间的天井部分,被用彩钢加盖了一个四、五平方的顶。加建的部分与被告出租的房屋连在一起,由一家承租户使用。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天井处的加建比周围的房屋高出且与原告的窗户齐平,该加建的房顶将原告自来水管道及排水管道全部包裹,对原告正常居住有很大影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影响他方的利益。本案讼争的违建系与被告管理并出租的房屋连为一体,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位于南京市××区××号的违建以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案讼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号的违建,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