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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明杰与殷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杰,殷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716号原告:金明杰,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兴,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金明杰与被告殷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建兴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为2万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和律师费116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6年5月13日至8月1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已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殷建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金明杰(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殷建兴(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甲方本息,按月息2%计算,若乙方逾期还款超过一周,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催款、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陈述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同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背面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明杰先生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65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明杰与被告殷建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转账给被告2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309904.69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5万元现金,因此,对现金交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万元为基数加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明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和律师费1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7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由被告负担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明审 判 员  张睿人民陪审员  李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羊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