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8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清),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由福清市清航街往龙山街道柏渡村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元华路铁路桥下附近红绿灯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由段瑞林驾驶的闽A×××××号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0.3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