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美萍与卞惠强、毛幼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萍,卞惠强,毛幼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55号原告:黄美萍,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现住闽清县,被告:卞惠强,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毛幼俤,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美萍与被告卞惠强、毛幼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惠强、毛幼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卞惠强、毛幼俤共同连带偿还黄美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每月600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美萍与卞惠强、毛幼俤系邻居,2016年6月18日,卞惠强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黄美萍借现金30000元,并向黄美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于每月18日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卞惠强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经黄美萍多次催讨,卞惠强拒不还本付息。卞惠强与毛幼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卞惠强与毛幼俤应当共同偿还。毛幼俤辩称,毛幼俤与卞惠强于2012年1月5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后,系离婚后卞惠强的个人债务,应由卞惠强个人承担。卞惠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卞惠强向黄美萍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黄美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于每月18日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卞惠强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经黄美萍多次催讨,卞惠强未归还借款本息。卞惠强、毛幼俤于2012年1月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卞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卞惠强向黄美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卞惠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卞惠强应负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卞惠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卞惠强、毛幼俤婚姻关系解除后,毛幼俤已提供离婚证予以证明,予以采信,黄美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卞惠强、毛幼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卞惠强与毛幼俤应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卞惠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卞惠强、毛幼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卞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美萍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黄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卞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伟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