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隆学与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琴,潘隆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先琴,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潘隆学,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本院在执行潘隆学与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先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先琴称,本案已经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潘隆学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潘隆学一案的借款属高利贷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我每月有房贷2000元,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人长期患病。请求保护我的生存权利,确保我的基本生活费用。本院查明,潘隆学与刘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刘先琴偿还潘隆学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潘隆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鄂0302执88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冻结刘先琴的工资。刘先琴月平均工资2944元。刘先琴除正常统发工资外,还享有支教教师补助,每学年15000元;交通补助每学年1000元;乡镇工作补贴每月3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每月600元。另查明,李忠诉刘先琴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刘先琴需支付婚生女李子璇抚养费8万元,该款由刘先琴在2015年5月15日一��性支付1.4万院,剩余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由刘先琴每月支付1000元。刘先琴每月有公积金贷款需偿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所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应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限。根据十堰市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结合本案及刘先琴的家庭状况,在刘先琴支付完8万元抚养费之前,每月可为其保留2200元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刘先琴未���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因此刘先琴关于暂缓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7年3月起每月给被执行人刘先琴保留2200元工资收入。二、驳回刘先琴的其他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