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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0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晓阳与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阳,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302号原告:白晓阳,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莹,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白晓阳与被告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莹立即清偿白晓阳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莹于2016年5月20日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白晓阳借款30000元,并与白晓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届满后张莹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且处于失联状态,白晓阳遂诉至法院。张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白晓阳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莹于2016年5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白晓阳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张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张莹向白晓阳借款3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白晓阳。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为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张莹在借款人处签名,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白晓阳于同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莹转账27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元。《借款合同》下方备注有“今收到转账金额27000元整,现金3000元整”字样。白晓阳当庭述称张莹自借款之后未偿付过本金或者利息。本院认为,张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白晓阳提供的《借款合同》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白晓阳与张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莹应当立即偿还白晓阳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白晓阳主张张莹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晓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张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