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于成、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于成,王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61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于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陈兴萍,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于成、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利,被告于成、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陈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6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被告于成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子支行(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该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王志强和安荣杰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文件系被告��成应李秋菊之邀在醉酒情况下签订,是否为其个人签署以及签署了哪些文件,被告于成毫不知情,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被告对借贷事实毫不知情,也未在原告处收到任何款项。因此涉案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应为无效合同。2、案涉贷款合同已经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签署,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原告自贷款到期日至2016年上半年从未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对该笔贷款也不知情。原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未尽谨慎调查核实职责,银行发放贷款时进行贷前调查贷后追踪调查和审查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这几个环节中的任意几个环节履行其法定义务进行调查职责未能杜绝其职员李秋菊假冒贷款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未能收回贷款的损失只能向李秋菊追偿。4、本案系李秋菊利用职务之便在被告于成丧失自主意识的情况下骗取银行大额款项,后将大额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审理后再行确认本案事实。被告王志强辩称,合同签名及手印并非本人签署并盖章,本人并无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所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本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李秋菊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我名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或李秋菊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成、被告王志强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二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4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0.6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6月1日,原告出具催收函,被告于成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于成主张���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但被告于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被告于成主张其在催收函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成、被告王志强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成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予偿还。被告于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不是其本人签字亦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催收函上签字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于成的抗辩,不予支持。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王志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0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