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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彭星平、唐德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星平,唐德周,魏佩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星平,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务农,家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萌,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周,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下岗职工,家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佩初,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生,务农,家住江西省安远县。上诉人彭星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周、原审第三人魏佩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星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与适用法律条文没有任何联系,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将果园转让给了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原审第三人已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本案争议款项是征用山场后退回的租金,属于山场使用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归使用权人即上诉人所有。唐德周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本案争议款项为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法律保护。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佩初未发表答辩意见。彭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唐德周立即给付原告高速公路征地导致退还的山场租金26045.22元及利息2083.6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止,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照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21日,为加快林业发展,解决企业困难,安排职工工作为前提,被告唐德周作为孔田林场职工与孔田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果园合同书》,合同规定果园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还规定由被告一次性缴纳承包利润款91000元,果园在承包期土地使用权归孔田林场所有,被告只享有使用种植权。2007年3月3日,被告将承包的下河工区果园的其中一块转让给第三人魏佩初,双方签订了一份果园转让协议书,转让年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收取转让费13000元。农历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魏佩初以同样的方式,将该果园转让给原告彭星平,双方签订了一份果园转让协议书,转让年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收取转让费28000元。2015年根据宁定高速公路(安远段)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原告经营的被告唐德周原承包的下河工区果园8.69亩,原告彭星平与安远县孔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33022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唐德周从孔田林场领取退回一次性缴交15年利润27120元,并写有领条一张交给林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德周与孔田林场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并一次性缴交了30年的承包利润,被告从此获得了对该果园的经营权,后将果园转让给第三人魏佩初经营,双方因此产生了合同关系,后第三人又将果园转让给原告彭星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其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权,即使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也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虽然政府建设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经营的果园土地及附属物,但原告已经从孔田镇政府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果园经营权,要求被告把从孔田林场获得的15年租金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彭星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孔田林场形成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也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但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也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受损而主张返还租金及利息,应当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返还,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彭星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审 判 员  赖国东审 判 员  王阿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勤勤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