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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益与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曹益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99号天正湖滨小区会所。主要负责人:孙明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伟,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正湖滨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曹益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正湖滨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巍、被上诉人曹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正湖滨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天正湖滨业委会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天正湖滨业委会委托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物业公司)代为协助涉案事宜,由天正物业公司安排其员工完成委托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是天正湖滨业委会委派有关工作人员所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天正湖滨(小区)维持资金使用业主表决表》(以下简称《业主表决表》)上“曹益”的签名并非天正湖滨业委会的人员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天正湖滨业委会授权他人实施,天正湖滨业委会多次要求追加天正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均被拒绝,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未排除曹益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人所书写的情况下,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天正湖滨业委会存在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曹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正湖滨业委会对其提供的《业主表决表》、《南京市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建议书》、《南京市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南京市物业维修资金业主表决汇总结果公示》等证据有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其也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一审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业主表决表》上曹益的签名不是曹益本人所签,天正湖滨业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机构,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曹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月28日天正湖滨业委会提交的《业主表决表》上的曹益签名系伪造,由天正湖滨业委会承担侵权责任;2.天正湖滨业委会向曹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天正湖滨业委会连续一个月在省级以上报刊上登报进行公告,并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即天正湖滨业委会在关于通过动用维修资金进行天正湖滨监控系统及小区域公共部位维修的决议中伪造曹益签名,严重损害了曹益的合法权益,现公告对曹益进行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共15幢楼房,户数951户,总建筑面积约2万余平方米)位于南京市××××号,曹益和李青青系该小区内的4幢2单元1402室、1502室、1602室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37.47平方米)的共同共有人,曹益也是该小区地下车库173号、174号以及负二层360号三个车位(建筑面积均为15.1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并已领取上述房屋和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天正湖滨业委会系上述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10月登记备案。2016年1月,天正湖滨业委会因上述小区的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等问题欲使用维修资金449万余元,遂向南京市住建局维修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维修资金办)进行申请,并组织小区的业主对此进行投票。天正湖滨业委会为此委托天正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安排工作人员,到业主家中征集业主意见并签名。在征求有关业主意见之后,天正湖滨业委会作为申请人向鼓楼维修资金办提供了有关书面申请资料,并加盖了天正湖滨业委会的公章。在天正湖滨业委会提交的申请人为天正湖滨业委会的2016年1月15日《南京市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建议书》中,有如下“特别提醒”内容:在维修资金使用中,申请人对业主表决意见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或随意增设维修工程项目等。在天正湖滨业委会提交的天正湖滨业委会为申请人的2016年1月15日《南京市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中,有如下“申请人承诺”内容: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所填内容准确无误,以上承诺属实,如有虚假,本单位愿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等。在天正湖滨业委会提交的《南京市物业维修资金业主表决汇总结果公示》中,天正湖滨业委会称经业主表决,符合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同意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规定,并有如下“申请人承诺”内容:在业主签名时已核实业主身份信息,业主表决签名等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附件“维修资金使用业主票权购买明细”表中,同意业主人数比例为73.54%,面积比例为66.89%,并有曹益前述三套房屋产权面积及曹益同意等统计内容。在天正湖滨业委会提交的多份《业主表决表》中,有两份《业主表决表》中有“曹益”的签名(以下简称《“曹益”表决表》),在该表中“曹益”分别作为曹益前述三套房屋及三个车位的业主,进行了签名表决,该表中另有两名上门征求意见人签名,分别为天正物业公司的卞大伟、刘传杰。2016年4月鼓楼维修资金办经审核天正湖滨业委会提供的有关申请资料后,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该项目的首付款114万余元。2016年6月曹益到鼓楼维修资金办查询资料后,发现有两份《“曹益”表决表》,认为其中的“曹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遂与天正湖滨业委会进行交涉,未果。2016年7月5日曹益诉至法院。2016年7月18日天正湖滨业委会到法院应诉之后,以部分业主对上述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存在较多意见等为由,向鼓楼维修资金办申请退回上述款项。2016年8月8日鼓楼维修资金办向天正湖滨业委会及该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公告,表示2016年8月5日已经收到退回的上述维修资金项目全部首付款114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的姓名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正湖滨业委会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两份《“曹益”表决表》,虽然天正湖滨业委会申请证人作证,以证明其中的“曹益”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但曹益坚称均不是其所写,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并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虽然天正湖滨业委会坚持认为不能排除是曹益书写,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天正湖滨业委会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两份《“曹益”表决表》中的“曹益”签名,应认定为均非曹益所写,曹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根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天正湖滨业委会系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天正湖滨业委会在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中,多次确认其提供的包括两份《“曹益”表决表》在内的申请资料属实,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份《“曹益”表决表》系天正湖滨业委会委派有关工作人员所为并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提交,其应当对真实性负责,现已经查明该两份《“曹益”表决表》中的“曹益”签字内容并非曹益本人所签,故天正湖滨业委会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天正湖滨业委会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等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天正湖滨业委会作为业主选举产生的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谨慎履行职责,接到业主反映侵权事实时,本应仔细核查,但天正湖滨业委会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产生本案诉讼。由于天正湖滨业委会的侵权行为确实损害了曹益的合法权益,故对曹益要求天正湖滨业委会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天正湖滨业委会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等案件事实,天正湖滨业委会应当连续一个月在该小区内张贴公告,并同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正湖滨业委会的侵权行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也造成曹益的名誉受到影响,但曹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严重损害、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故对曹益要求天正湖滨业委会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南京市住建局维修资金办公室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的《天正湖滨(小区)维修资金业主表决表》中的“曹益”签名系伪造;二、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上述侵犯曹益姓名权的行为,向曹益赔礼道歉,并在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的公告栏或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张贴公告,在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有关道歉等内容应经法院审查确定,逾期不履行的,则在报纸上公告刊登本案判决书的内容,有关费用由天正湖滨业委会负担);三、驳回曹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曹益”表决表》、维修资金申请资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鼓楼维修资金办发布的公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正湖滨业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应否追加天正物业公司为第三人?3.笔迹鉴定能否采信?天正湖滨业委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天正湖滨业委会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天正湖滨业委会是由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选举,2014年10月登记备案成立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事项,因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天正湖滨业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天正湖滨业委会系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有据。天正湖滨业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天正物业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正湖滨业委会自认其将涉案事宜委托给天正物业公司办理,由天正物业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业主家征询意见并在《业主表决表》签名,其与天正物业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天正物业公司因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天正湖滨业委会承担;且天正湖滨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职责,负有对《业主表决表》等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义务。故天正湖滨业委会要求追加天正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天正物业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笔迹鉴定能否采信,天正湖滨业委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一审中,曹益申请对《“曹益”表决表》中的签名是否是系其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益”表决表》上签名字迹“曹益”不是曹益所写,天正湖滨业委会对此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天正湖滨业委会亦未能举证证明《“曹益”表决表》上“曹益”的签名己取得曹益授权,系曹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曹益”表决表》上曹益姓名系盗用,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正湖滨业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天正湖滨业委会侵犯了曹益的姓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业主表决表》是天正湖滨业委会为申请使用案涉小区维修资金而向相关部门申报的材料之一,其目的在于证明该申请已经业主表决,符合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同意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业主表决表》中曹益签名为盗用,其后果是天正湖滨业委会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材料数据不真实,直接影响涉案小区使用维持资金的申请是否能被批准。因《业主表决表》使用范围具有专属性和局限性,一审法院判决天正湖滨业委会在在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明显扩大了天正湖滨赔礼道歉的范围,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天正湖滨业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上述侵犯曹益姓名权的行为,向曹益赔礼道歉,并在南京市鼓楼区天正湖滨住宅小区的公告栏或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张贴公告,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有关道歉等内容应经法院审查确定,逾期不履行的,则在报纸上公告刊登本案判决书的内容,有关费用由南京市天正湖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正湖滨业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