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658号原告:沈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系原告妻子),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7,100元,如不能偿还,被告所有的辽****号车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残土,被告支付运费,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原告127,1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同意将自己的辽****长城H6汽车顶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户,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自己运输费并将辽****长城牌H6车质押给自己的事实。2.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给自己的事实。3.证人2名,证明自己为被告运输残土及被告拖欠自己运输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输残土,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原告101,800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名头为“抵押协议”的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将H6辽****抵押给沈某某,期限为1个月,6月22日止,由刘某某带现金取车。冯斌25,300元,沈某某101,800元,合计127,100元。如刘某某不取车,辽****车为沈某某所有,并把大本给沈某某。随即被告将辽****号车及车辆的行驶执照、附加费本交给原告,后又将车的大本交给原告。辽****号长城牌H6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已被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于2016年3月7日续封,续封期限为24个月。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以辽****号车作为质押财产,根据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该协议有效,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抵押协议实为质押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100元一节,被告实际欠原告101,800元,原告主张的127,100元包含第三人的25,300元,原告称已将25,300元清偿给第三人,但其代为清偿第三人部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无法一并处理,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就自己的权利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10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辽****号归自己所有一节,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取车,车辆归原告所有,但法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某某101,8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号长城牌H6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36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范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