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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国营松辽电机厂与刘振河、庞有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营松辽电机厂,刘振河,庞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松辽电机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O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西郊**号。法定代表人:邵金刚,职务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河,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有泉,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国营松辽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河、庞有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国营松辽电机厂送达了《预缴案件上诉费用通知书》,缴费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并且已告知国营松辽电机厂如逾期未缴上诉费用或未申请办理诉讼费用缓交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国营松辽电机厂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国营松辽电机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