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18杨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彪,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杨彪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状态已注销的苏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香山路187号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苏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杨彪受伤。归案后,被告人杨彪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彪与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姚某、杨某、冯某、陈某、夏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杨彪、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杨彪的供述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彪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