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1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韦勇勤与刘源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勤,刘源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驰骏美修汇汽车维修服务部,扶南林,蔡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82号原告:韦勇勤,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源驿,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马志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驰骏美修汇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光明北路458号。个体经营者:扶南林。被告:扶南林,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蔡中华,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韦勇勤与被告刘源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驰骏美修汇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维修服务部)、扶南林、蔡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勇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健、被告刘源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被告扶南林、被告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7日11时19分,被告刘源驿驾驶粤A×××××号轿车在番禺××东环路路段,与原告韦勇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源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勇勤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533.4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72元)和被告蔡中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9361.46元)以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的费用6000元,并提供了医嘱意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100元/天×22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3887.89元(72659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4日共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2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拟酌情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业收入标准28812元/年计算,该标准按月折算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标准认定误工费9472.44元(28812元/年÷365天×120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3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60天为4800元,参照本地护工费用水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9、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文月芬(1944年8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45元(25673.1元/年×9年×1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韦俊威系2001年3月出生,扶养年限应为2年3个月(27个月),原告主张3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8.22元(25673.1元/年÷12个月×27个月×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8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刘源驿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余伟表。被告刘源驿是被告维修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工作。被告扶南林、蔡中华是被告维修服务部的共同经营者。被告蔡中华确认该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撤回了对余伟表的起诉。该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本案没有保险免赔事由。14、被告垫付情况:被告蔡中华已垫付医疗费9361.46元,该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9058.46元。其他被告没有垫付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刘源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勇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22604.9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4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5-12项损失107071.51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蔡中华垫付的医疗费理赔了9058.46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41.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8013.05元。被告刘源驿系被告维修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工作,而被告维修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虽为被告扶南林,但实际由被告扶南林、蔡中华共同经营,故原告第3-4项损失不足部分5533.46元,由被告扶南林、蔡中华予以赔偿。扣减被告蔡中华已垫付的9361.46元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9058.46元的差额303元,被告扶南林、蔡中华还应赔偿原告5230.4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勇勤108013.05元;二、被告扶南林、蔡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勇勤5230.46元;三、驳回原告韦勇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勇勤负担22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1201元,被告扶南林、蔡中华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