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64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系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宁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2012年正月初2日生一女儿叫张静恩,××××年××月××日又生一女儿叫张一诺,因我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孩子,我要求两个女儿有被告抚养,我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两人刚结婚感情还可以,自从女儿出生后,由于我不能打工挣钱了,在家看孩子,可被告打工也挣不到钱,为此两人因经济问题开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还不好,动不动就找我的事,更令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小心眼、疑心太重,整天疑神疑鬼地,无故找我的事,两天没一天好日子过。被告酒后用刀背往我脸上砸,导致我脸上留下伤痕,现我们分居生活,夫妻之间毫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不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文诉诸法院。被告张某2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同居后又补办的结婚手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是否予以支持;2、如离婚婚生长女张静恩、次女张一诺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如离婚财产都有什么,如何分割。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双合法夫妻。证据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证据4证人张秋瑾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亲姐,所证明的家庭暴力,不是亲眼所见,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是一个孤证。证明力非常低下,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财产清单中单子24个,数量不清楚,其余属实。彩电和三轮车属实,是被告父母出钱买的。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多次提出离婚,从判决书上看仅此一次,并且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双方确实自由恋爱相识,先同居后结婚并且相继生育两个女儿,据此可以证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照片5张,证明原告和男性朋友关系过于亲密,超出一般朋友的行为和举止,使其思想产生波动,是导致她提出离婚的主要因素,属于过错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5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拍照是同事生日聚餐时多人共同的合照,照片上的男子的女朋友当时也在场,该照片是被告截图故意曲解原意而制造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内心的思想,而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在于被告的家暴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才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带去嫁妆一套,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正月2日生一女儿叫张静恩,××××年××月××日又生一女儿叫张一诺,两人婚后感情尚好,自从女儿出生后,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以(2016)豫142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5月18日原告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2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营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