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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市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温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温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101号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8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富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萍乡市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路44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温亮,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立德公司)与被告萍乡市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温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温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汇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12471.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至2016年11月28日为27180.55元);2、判令被告温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指定销售区域内的经销代理公司。2013年9月19日,被告金汇公司与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9月27日,原告、被告金汇公司、民生公司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1份。约定,在民生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根据金汇公司的自主选定,民生公司向原告购买“龙工牌”(产品型号LG853DG;整机编号LSH853DNCDB706326)的装载机1台,价款311800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付被告金汇公司使用。被告金汇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将该装载机交付被告金汇公司。但被告金汇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金汇公司仅于2013年8月19日向民生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05215.88元,2014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支付20000元共计245215.88元,剩余租金拒绝支付。导致民生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回购合同》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并由原告向民生公司支付被告金汇公司应承担的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到期未支付租金、违约金、银行扣款手续费、留购费等共计112471.25元。之后,民生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债权和产权转移证书》,将上述装载机的所有权及其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被告金汇公司拥有的权益转移给了原告。原告随即要求被告金汇公司清偿欠款,被告金汇公司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表明于2014年12月2日清偿,逾期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金,被告温亮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尚欠原告垫付款112471.25元。被告金汇公司、温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业务租金计算表、产品购买合同、回购合同、融资客户结清单、回购审核表、合同债权和产权转移证书、担保书、欠条、债权转让通知凭证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金汇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民生公司根据被告金汇公司的选择,向原告融资购买“龙工牌”(产品型号LG853DG)的装载机1台,出租给被告金汇公司使用,租赁设备价款311800元,年利率8%,被告金汇公司支付首付款(租金)62360元、保证金31180元、手续费1247元,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21698.40元,租赁期满,装载机由被告金汇公司支付100元残值留购。同日,被告温亮向民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金汇公司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债务对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民生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仍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被告金汇公司、民生公司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1份。约定,在民生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根据金汇公司的自主选定,民生公司向原告购买“龙工牌”(产品型号LG853DG;整机编号LSH853DNCDB706326)的装载机1台,价款311800元。同日,原告与民生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在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连续3期租金未付或累计超过3期未付租金等情形,原告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的设备承担回购义务。被告金汇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将该装载机交付被告金汇公司。由于被告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民生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民生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回购合同》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并由原告向民生公司支付被告金汇公司应承担的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到期未支付租金、违约金、银行扣款手续费、留购费等共计112471.25元。同年11月30日,民生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债权和产权转移证书》,将上述装载机的所有权及其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被告金汇公司拥有的权益转移给了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表明欠原告购买装载机分期欠款112471.25元于2014年12月2日清偿,逾期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金,被告温亮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中签字。由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尚欠原告垫付款112471.2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汇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金汇公司、民生公司三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以及原告与民生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金汇公司交付租赁物及在被告金汇公司违约后向民生公司回购租赁物的义务,根据民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债权和产权转移证书》及被告金汇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汇公司追偿。被告金汇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温亮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代偿款112471.25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温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起审 判 员  张黎晖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