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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寿本与龚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寿本,龚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25号原告:龚寿本,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龚洪军,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龚寿本诉被告龚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寿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寿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带班做工程,一年下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被告龚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承接的丹阳市访仙污水管网工程从事劳务。2013年年底该工程竣工。由于资金原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龚寿本工资4万元整”。事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洪军欠原告龚寿本劳动报酬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寿本劳动报酬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龚洪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