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尹玉与刘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刘栋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893号原告:尹玉,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栋楠,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尹玉与被告刘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栋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栋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起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栋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玉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被告刘栋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刘栋楠向原告尹玉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日,按月利3%标准给付利息。同日,被告刘栋楠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尹玉交付的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玉催要,被告刘栋楠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尹玉与被告刘栋楠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有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栋楠向原告尹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借款到期被告刘栋楠未偿还欠款。故,被告刘栋楠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栋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刘栋楠给付原告尹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2%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原告尹玉已预交),由被告刘栋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