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被告杨丽红、陕西正和建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自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杨丽红,陕西正和建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自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025号原告:张建中,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红,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正和建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刘李营村。法定代表人:杨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自毓,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中与被告杨丽红、陕西正和建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建泰公司)、刘自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自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红、正和建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红归还原告张建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其后至本案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正和建泰公司、刘自毓对被告杨丽红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丽红经被告刘自毓介绍与原告张建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丽红向张建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利息由杨丽红在借款到期后连带本金一起结算给张建中。被告如果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按迟延结算利息、本金、费用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迟延结算利息、本金、费用总额每日10‰计算滞纳金。被告正和建泰公司、刘自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杨丽红用刘自毓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杨丽红联系,杨丽红均予以推诿,迟迟不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丽红、正和建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自毓承认原告张建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正和建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及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杨丽红向张建中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利息由杨丽红在合同到期后连带本金一起结算给张建中。法人企业正和建泰公司自愿为杨丽红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承担杨丽红的所有义务;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担保已经取得相关联各方的同意,因担保而产生的各类纠纷不得抗辩张建中债权的实现。杨丽红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应按延迟结算利息、本金、费用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张建中有权按照延迟结算利息、本金、费用总额每日10‰计算滞纳金。另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正和建泰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杨丽红的签字,同时刘自毓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当日,杨丽红还向张建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中现金贰拾万元整。同日,张建中通过刘自毓向杨丽红方给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丽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被告杨丽红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案涉借款到期后,杨丽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杨丽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张建中与杨丽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20%即40000元,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经查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依法可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息20%自被告杨丽红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丽红、正和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正和建泰公司、刘自毓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杨丽红未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则正和建泰公司、刘自毓应就该笔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陕西正和建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自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张建中对被告杨丽红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杨丽红、陕西正和建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自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凡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菁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