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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黄平与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299号原告:黄平,男,生于1976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高桥坝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88157950W。法定代表人:马传红。原告黄平与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石灰货款52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节能砖、水泥制品等建筑材料需要石灰作为配料。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石灰运到被告公司生产基地,过磅以后按斤计价付款。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送货后不能按时结账,至2015年6月9日,仍有72180元未结清,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原告急需用钱,到被告公司催讨欠款,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521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宏基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欠条原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黄平向被告宏基建材公司提供石灰。2015年6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公司会计邓丙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平石灰款柒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72180)宏基公司财务室经手人:邓丙阳2015.6.19”,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5218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宏基建材公司在原告黄平处购买石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买卖交易进行结算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宏基建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基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平货款5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由被告恩施市宏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简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