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03滨州市渤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宇龙橡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渤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宇龙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渤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50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宇龙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木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于建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渤海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宇龙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宇龙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货款128320.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1270元。因被执行人宇龙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工商注册地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己停止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1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陈红英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才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