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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延绍、梅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延绍,梅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延绍,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舞钢市。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7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平,河南省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蕾,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舞钢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9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延绍、梅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延绍、梅蕾、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邢延绍、梅蕾伙同他人驾车到唐河县城区,尾随唐河县城居民秦某驾驶的豫A×××××白色大众CC轿车至唐河县第五小学附近,趁秦某上车之机,上前勒住其脖子,强行将秦某拉到车内控制,抢走车钥匙,驾驶该车行驶到沪陕高速唐河东入口附近,放下秦某后驾车上高速公路逃离。该豫A×××××大众CC轿车系秦某支付押金30万元和租金16425元从唐河县金基公司租赁。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801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邢延绍、梅蕾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延绍、梅蕾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邢延绍、梅蕾定罪处罚。被告人邢延绍、梅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邢延绍系接受委托替他人收回经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汽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车车主与河南金基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秦某与河南金基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邢延绍等人采用暴力强行将车要回,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属寻衅滋事行为,以寻衅滋事定性为宜。2、邢延绍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暴力强度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黄台村村民李青昌与河南省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A×××××白色大众CC轿车托管于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托管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金基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民王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同时,王某向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缴纳30万元车辆押金及一年租赁费16425元(租一年送一年)。合同生效后,王某将豫A×××××开回自家使用。2016年4月份,李青昌出资通过他人雇佣被告人邢延绍、梅蕾等人查找收回该车,邢延绍另纠集范增光等人于2016年4月20日驾乘比亚迪轿车到达唐河,在王某的居住社区找到该豫A×××××白色大众CC轿车。2016年4月21日8时许,王某丈夫秦某独自驾驶该车出行,邢延绍、梅蕾等人驾车尾随秦某至唐河县第五小学附近,趁秦某停车办事后上车之机,突然上前勒住其脖子,强行将秦某拉到车后排座位上一边坐一人控制秦某,抢走其车钥匙,拿过秦某手机,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邢延绍驾驶该大众轿车沿路行驶到沪陕高速唐河东入口附近,强行将秦某推下车,将秦某放在车上的物品清点放在地上交给秦某,然后驾车上高速公路逃离,行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将该车交给时某,当日时某转账支付邢延绍现金16000元,邢延绍将该款分配给同行收车的梅蕾等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车价值18018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邢延绍、梅蕾的家人与被害人秦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秦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秦某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延绍、梅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收、立案表、现场勘验笔录、豫A×××××白色大众CC轿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王某豫A×××××白色大众CC轿车合同书、证人王某、时某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邢延绍、梅蕾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邢延绍、梅蕾户籍表、前科证明及梅蕾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邢延绍、梅蕾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延绍、梅蕾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邢延绍、梅蕾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公诉机关已来函更正指控罪名为寻衅滋事。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财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害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合法所有人,但被害人基于与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而依法享有所租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这种占有使用权的改变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下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被告人邢延绍、梅蕾虽然在客观上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本案被害人所租用汽车的权属状态,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但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对于涉案汽车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主观上不具有将属于他人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行为实质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而非抢劫。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邢延绍、梅蕾及辩护人主张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成立,且公诉机关已来函更正指控罪名为寻衅滋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蕾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延绍、梅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在家人配合下通过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延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梅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邢延绍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梅蕾的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群长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