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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被告:高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捷公司)、高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被告青捷公司及高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被告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捷公司支付货款2810116.10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93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高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与青捷公司分别签订四份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产品原告已按约交付,青捷公司至今拖欠部分货款。其中,(2010)青捷第1011号合同拖欠到货款116.1元、质保金855000元,(2010)青捷第1012号合同拖欠质保金629000元,(2010)青捷第1415号合同拖欠质保金1216000元,(2010)青捷第1518号合同拖欠质保金110000元。上述合同的质保期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16日、2012年6月29日和2011年11月29日到期,至2015年6月30日,青捷公司分别逾期付款1033天、837天、1097天和1310天,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930元。在原告向青捷公司催款过程中,被告高虹对青捷公司欠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原告为实现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捷公司辩称,原告将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最终用户并安装调试后,最终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均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到最终用户处对设备进行维修一次或多次,但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最终用户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因此,青捷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反而应向青捷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高虹辩称,高虹从未为青捷公司向原告提供任何保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0)青捷第1011号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原件各一份、2.(2010)青捷第1012号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原件各一份、3.(2010)青捷第1415号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原件各一份、4.(2010)青捷第1518号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青捷公司签订汽轮机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对设备交货、付款、违约责任以及技术标准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青捷公司、高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青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所供设备负有保证质量合格并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当设备质量不合格时,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以(2010)青捷第1011号合同为例,该合同设备使用方即最终用户系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项目有限公司,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应由使用方最终确定,因质量问题,原告售后服务处工作人员多次到使用方维修,但一直没有解决。当事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设备发货凭证原件四组,用于证明设备发运时间,并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青捷公司、高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合同项下设备。但青捷公司、高虹亦认为,根据发货交接明细记载,原告交付设备时,存在部分零部件缺损,如螺栓短缺、柜门破开以及其他部件轻微变形等情况。原告认为发货交接明细中记载的个别零部件缺损,相对于大型汽轮机组的交货验收属正常情况,也反映了交接双方清点验收设备组件的客观实际,且原告根据设备清点及个别零部件缺损情况已经补足或修复,否则四套机组也无法安装调试运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供汽轮机组均已在使用方即最终用户处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原告关于发货交接明细中缺损的零部件已经补足或修复的陈述符合常理,当事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关于强化质保金等款项清欠的函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青捷公司的催款情况及高虹同意为青捷公司向原告还款提供保证。被告青捷公司表示函件中高虹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所签,且看不出高虹同意为青捷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高虹表示签名像其本人所签,但印象中没有见到过该函件,没有为青捷公司提供担保。经释明,青捷公司、高虹对函件落款处高虹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往来对账函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青捷公司经对账确认的欠款情况。被告青捷公司、高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青捷公司的合同金额和质保金金额,不能证明青捷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青捷公司提交证据1.2015年10月20日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青捷公司发函承认内蒙古恒业成项目汽轮机组存在推力瓦温度过高问题需处理;2.2015年11月13日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原告汽轮机组存在推力瓦温升高等质量问题;3.2015年4月9日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鄂尔多斯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所供汽轮机组,从安装至调试一直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未积极给予处理。青捷公司以前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供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原告对证据均系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质保期已分别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到期,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青捷公司也应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属于设备制造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与青捷公司双方确认,属于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青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青捷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青捷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对现有证据补强,故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对该三份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高虹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青捷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自备电厂工程15mw抽凝式汽轮机技术协议书,并于2010年3月1日正式签订(2010)青捷第1011号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青捷公司向原告订购C15-8.83/0.981抽凝式汽轮机发电机组一套,总价8550000元;原告负责运输至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现场由青捷公司卸车,交货期为2010年10月底;青捷公司应于2010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同年6月5日前预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合同交货期前付清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余10%为机组质保金,质保到期后15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后18个月;质保期为机组调试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青捷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经双方确认确系原告设计、制造所致,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不合格部件,因青捷公司安装或调试不当造成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可协助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青捷公司承担;青捷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可顺延或变更交货期,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于青捷公司搬运、保管、安装、调试及使用不当的损失由青捷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3月1日期间将合同项下货物发出,分批运至合同约定项目现场。青捷公司已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部分到货款合计7694883.9元,尚有到货款116.1元及质保金855000元未付。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捷公司签订(2010)青捷第1012号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自备电厂工程15mw背压式汽轮机技术协议书,约定青捷公司向原告订购B15-8.83/0.49背压式汽轮机发电机组一套,总价6290000元;原告负责运输至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现场由青捷公司卸车,交货期为2011年3月底;青捷公司应于2010年3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同年7月5日前预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合同交货期前付清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余10%为机组质保金,质保到期后15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后18个月;质保期为机组调试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青捷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经双方确认确系原告设计、制造所致,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不合格部件,因青捷公司安装或调试不当造成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可协助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青捷公司承担;青捷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可顺延或变更交货期,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于青捷公司搬运、保管、安装、调试及使用不当的损失由青捷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至9月1日期间将合同项下货物发出,分批运至合同约定项目现场。青捷公司已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到货款5661000元,尚有质保金629000元未付。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捷公司签订(2010)青捷第1415号产品订货合同以及汽轮机技术协议,约定青捷公司向原告订购C30-3.43/(0.8)/0.3汽轮机两台,使用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12160000元;原告负责运输至使用方施工现场,2010年9月底前交齐;青捷公司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其中合同总价10%作为定金,同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合同交货期前支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剩余10%质保金,质保到期后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机组调试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青捷公司应书面通知原告,经双方确认确系原告设计、制造所致,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不合格部件,因青捷公司安装或调试不当造成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可协助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青捷公司承担;青捷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可顺延或变更交货期,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于青捷公司搬运、保管、使用不当的损失由青捷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期间将合同项下货物发出,分批运至合同约定使用方施工现场。青捷公司已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提货款合计10944000元,尚有质保金1216000元未付。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捷公司签订(2010)青捷第1518号产品订货合同以及B3-3.43/0.981汽轮机技术协议,约定青捷公司向原告订购B3-3.43/0.981捷能牌3MW背压式汽轮机一台,价格1100000元;原告负责运输至中化三联塑胶(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呼和浩特)地点,现场由业主卸车,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青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预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发货前15日付足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到期60日内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后18个月;质保期为机组调试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制造质量问题,青捷公司应将出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免费维修或更换不合格部件,因安装调试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安装单位负责;青捷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有权变更交货期;青捷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章、原告收到预付款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发出,交付至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同年6月1日经原告与项目单位中化三联塑胶(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及安装单位江苏溧阳安装公司三方现场清点,确认全部供货齐全。青捷公司已支付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在内的货款990000元,尚有质保金110000元未付。另查明,青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9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高虹。2015年3月4日,原告向青捷公司发出关于强化质保金等款项清欠的函,要求青捷公司按约及时付清质保金货款,同时请高虹对青捷公司所欠原告质保金等款项和偿还予以签字确认和保证,欠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高虹在该函件底部签字栏签名。根据2015年6月9日盖有青捷公司公章的往来对账函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青捷公司尚有本案所涉四份合同项下货款合计2810116.10元未予清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自行协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等技术标准加工制造汽轮机设备,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2010)青捷第1011号、(2010)青捷第1012号、(2010)青捷第1415号、(2010)青捷第1518号四份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青捷公司尚有四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及其他货款合计2810116.10元未予清偿,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高虹是否应对青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青捷公司作为主张质量问题存在的一方,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检验期间的规定,本案原告与青捷公司在四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设备检验期间,但对于质量保证期分别作出了约定。其中,(2010)青捷第1011号合同质保期届满日为2012年9月1日、(2010)青捷第1012号合同质保期届满日为2013年3月1日、(2010)青捷第1415号合同质保期届满日为2013年6月29日、(2010)青捷第1518号合同质保期届满日为2011年11月29日。四份合同均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制造质量问题,青捷公司应将出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原告。青捷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发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汽轮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同时,青捷公司提交的三份用于证明设备质量问题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方面对于真实性的要求,在青捷公司未提交其他材料印证、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汽轮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青捷公司以此拒绝支付质保金及其他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青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2010)青捷第1011号合同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到期后15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后18个月,现原告以机组发运18个月后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日期应为2012年9月1日(2011年3月1日起经过18个月);(2010)青捷第1012号合同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到期后15日内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后18个月,现原告以机组发运18个月后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日期应为2013年3月1日(2011年9月1日起经过18个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6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010)青捷第1415号合同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到期后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机组调试运行72小时后12个月或机组出厂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与青捷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机组调试运行时间,原告选择以机组发运18个月后作为合同质保到期时间,并自此后1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日期应为2013年7月13日(2011年12月29日起经过18个月+15天);(2010)青捷第1518号合同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质保到期60日内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机组发运后18个月,现原告以机组发运18个月后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日期应为2011年11月29日(2010年5月29日起经过1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2010)青捷第1011号、(2010)青捷第1012号、(2010)青捷第1415号合同约定,青捷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0)青捷第1518号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均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在向青捷公司发出的关于强化质保金等款项清欠的函中,除要求青捷公司及时付清拖欠的货款,还载有“由于还款时间较长,需请呼和浩特青捷高虹女士对贵公司所欠捷能集团质保金等款项和偿还予以签字确认和保证(呼和浩特青捷所欠捷能集团款项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内容,高虹在函件底部签字栏签名时,应当知晓系为青捷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高虹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对提供保证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高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高虹应对青捷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青捷第1011号合同欠款85511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55116.1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青捷第1012号合同欠款6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青捷第1415号合同欠款12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青捷第1518号合同欠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高虹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4583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青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高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