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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董庆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董庆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029号原告王俊峰,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锡源,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庆迎,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王俊峰与被告董庆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因从事邹城市医药公司仓库改造项目,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电缆等相关货物,总货款合计为15000元。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董庆迎仅向原告支付7000元货款,至今仍有8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董庆迎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董庆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为被告董庆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王俊峰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8000.00元(捌仟元)欠款人:董庆迎,2015年3月1日,2016年4月底付清,超期滞纳金10%。”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给付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逾期不付按货款总额10%给付滞纳金的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庆迎因工程需要,从原告王俊峰处购买货物,就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给付800元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峰货款8000元,滞纳金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庆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