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少康与胡新宇、徐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康,胡新宇,徐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51号原告:沈少康,男,199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宇,男,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徐汭,男,199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沈少康诉被告胡新宇、徐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胡新宇、徐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新宇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2017年2月21日之前还款,同时由第二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胡新宇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只借原告22000元,且已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对违约金没有意见。被告徐汭辩称:借款时没有利息和违约金,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将钱借给被告。后来原告说不用其作为担保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胡新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少康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整,借期为8天,即2017年2月21日之前准时归还欠款……”被告胡新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徐汭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沈少康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整,此款属本人帮助胡新宇所借,借期为8天,即2017年2月21日之前准时归还欠款。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所有借款将由我本人叁天之内一次性偿还,……此担保承诺书有效期两年。立据人(担保人):徐田野”。被告徐汭在“徐田野”签名上按手印。借款后,被告胡新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现因二被告未能继续偿还相关款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徐汭曾用名为徐田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新宇向原告沈少康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沈少康在被告胡新宇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凭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胡新宇应向原告沈少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000元。被告胡新宇辩称,只借到原告22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其在借条上载明的44000元的借款金额处按手印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沈少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汭的担保问题,被告徐汭在借款担保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为被告胡新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承诺书上载明的担保有效期为两年,故原告沈少康要求被告徐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少康借款34000元;二、被告徐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汭在实际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新宇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胡新宇、徐汭负担(原告沈少康已预付,由被告胡新宇、徐汭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少康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