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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陈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陈琳,朱金奇,徐丽云,丹阳市华峰工具厂,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奥盛电器有限公司,王超,鲍烈胜,朱蓓莉,朱杰,王瑜,朱海波,张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7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和。被执行人陈琳。被执行人朱金奇。被执行人徐丽云。被执行人丹阳市华峰工具厂。投资人鲍烈胜。被执行人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被执行人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被执行人江苏奥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奇。被执行人王超。被执行人鲍烈胜。被执行人朱蓓莉。被执行人朱杰。被执行人王瑜。被执行人朱海波。被执行人张琪。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陈琳、朱金奇、徐丽云、丹阳市华锋工具厂、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奥盛电器有限公司、王超、鲍烈胜、朱蓓莉、朱杰、王瑜、朱海波、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18281.09元,利息133146.61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合计195142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5857元。三、被告陈琳、朱金奇、徐丽云、丹阳市华锋工具厂、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奥盛电器有限公司、王超、鲍烈胜、朱蓓莉、朱杰、王瑜、朱海波、张琪对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78元,由被告丹阳市超翔工具有限公司、陈琳、朱金奇、徐丽云、丹阳市华锋工具厂、丹阳市海量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奥盛电器有限公司、王超、鲍烈胜、朱蓓莉、朱杰、王瑜、朱海波、张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75462.7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