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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秦妮与被告黄晓卫、西安前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秦妮,黄晓卫,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91号原告:任秦妮,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阳,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黄晓卫,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昌,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原告任秦妮与被告黄晓卫、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前进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秦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阳、被告黄晓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昌、前进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秦妮诉称,2016年8月25日22时40分许,黄晓卫驾驶陕AT某号小型轿车沿文景南路中央绿化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绿化带北侧尽头时,适逢前方同车道由石磊驾驶的陕A0某号小型汽车载郝阳同方向行驶至此掉头过程中,黄晓卫制动不及,致其车右前部与石磊所驾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卫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陕AT某正常在快车道行驶,突遇石磊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突然左拐车辆,横向行驶,并未打左转向灯,造成黄晓卫驾驶直行车辆紧急刹车发生右前保险杠右角刮蹭事故,交警在本次事故中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将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向本院递交受理通知书。本次事故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修车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前进出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前进公司,并非付建昌。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扣除20%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原告损失无法核实,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2时40分许,黄晓卫驾驶陕AT某号小型轿车沿文景南路中央绿化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绿化带北侧尽头时,适逢其前方同车道由石磊驾驶陕A0某号小型轿车载郝阳同方向行驶至此掉头过程中,黄晓卫制动不及,致其车右前部与石磊所驾车左后部相撞,黄晓卫、石磊和郝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C】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磊和郝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0某号车被送至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蓝钻汽修部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3030元。另查,陕A0某号车所有人系任秦妮。陕AT某号车所有人系前进出租公司,黄晓卫系该车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陕AT某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卫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晓卫虽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证明其已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虽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花费系实际损失,故对于车辆维修费30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负责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824元,剩余206元由前进出租公司与黄晓卫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任秦妮赔偿车辆维修费282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黄晓卫共同向原告任秦妮赔偿其余车辆维修费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黄晓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