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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忠,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忠醉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村灯控路段,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建忠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相关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驶至,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盗抢记录,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