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思坤、代理检察员吕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戴某因认为宁海县西店镇弘基广场北侧围墙(宁波市铭星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系违章建筑,遂将该围墙砸毁。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1571元。2016年初,被告人戴某因认为张某1家(宁海县西店镇东港巷9号)搭建的钢棚、围墙系违章建筑而与张某1结怨。同年9月8日,被告人戴某在张某1家东侧围墙上写字,破坏了围墙。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墙面价值人民币1385元。同月17日,被告人戴某用三合板砸了张某1家的卷帘门。同月23日,被告人戴某又用锄头砸了张某1家的卷帘门。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卷帘门价值人民币604元。同月19日,被告人戴某用铁棒将上述房屋的吸塑灯箱的外壳砸碎。次日,被告人戴某又用竹竿将张某1家的吸塑灯箱砸碎,并将广告箱篷布、吸顶灯、广告箱底部挡板捅坏。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吸塑灯箱、广告箱篷布、吸顶灯、广告箱底部挡板价值人民币1325元。同月25日,被告人戴某在张某1家北侧围墙上写字。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戴某在张某1家南侧围墙上写字。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北、南两侧围墙价值人民币1588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戴某已取得被害单位宁波市铭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害人张某1存在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辩解称:其砸弘基广场、张某1家的围墙,系因围墙是违章建筑;其没有在张某1家墙上写字,也没有精神疾病。辩护人陈鹏川认为被告人戴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偶犯且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羁押;5.被害人张某1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戴某因认为宁海县西店镇弘基广场北侧围墙(宁波市铭星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系违章建筑,遂将该围墙砸毁。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1571元。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戴某因认为宁海县西店镇东港巷9号张某1家搭建的钢棚、围墙系违章建筑,与张某1发生冲突进而结怨。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戴某在张某1家东侧围墙上写字,致围墙损坏(价值人民币1385元)。同月17日、23日,被告人戴某分别用三合板、锄头砸张某1家的卷帘门,致卷帘门损坏(价值人民币604元)。同月19日,被告人戴某用铁棒将上述房屋的吸塑灯箱的外壳砸碎。次日,被告人戴某又用竹竿砸张某1家的吸塑灯箱,并捅广告箱篷布、吸顶灯、广告箱底部挡板,致上述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1325元)。同月25日、10月31日,被告人戴某分别在张某1家北侧、南侧围墙上写字,致墙面损坏(价值人民币1588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戴某已取得被害单位宁波市铭星商贸有限公司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6年8月,其因认为弘基广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将围墙砸了一个大洞。2015年9月,其因张某1家搭围墙,多次与张某1冲突,其还因此受了伤。后双方和解,张某1对其进行了赔偿,但其心里还是不满。2016年9月8日,其在张某1家东侧围墙上写字;2016年9月中旬,其又用竹竿把张某1家的广告箱和灯箱砸了,分几次用木板、锄头、砖块把张某1家的卷帘门砸了;2016年10月25日、31日,其还去张某1家北侧、南侧的围墙上写字。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因戴某认为其家的钢棚是违章建筑,多次阻扰,致双方发生冲突,后双方和解。戴某因心有不满,又多次毁坏其家财物:2016年9月8日,戴某用黑色墨水在其家东侧墙壁上写字;同月17日,戴某用三合板砸其家卷帘门;同月19日,戴某用铁棒将其家的吸塑灯箱外壳砸碎;同月20日,戴某用竹竿将其家的吸塑灯箱砸了,并将广告箱下吸顶灯捅碎、篷布捅破;同月23日,戴某用锄头砸其家卷帘门;10月25日、31日,戴某又在其家墙上写字。每次戴某在围墙上写字,都会进行署名。经辨认,其指认戴某。3.证人杨某1(宁海县西店镇弘基广场物业管理处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6日8时许,戴某将弘基广场北侧的围墙砸出一个七八平米的破洞,并在后续几天多次到该处敲敲打打。弘基广场属宁波市铭星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经辨认,其指认戴某。4.证人孙某1(宁波市铭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初,弘基广场的北侧围墙被戴某砸坏。后戴某家属与其单位协商,其单位对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5.谅解书,证明宁波铭星商贸有限公司对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6.照片,证明被损坏财物的具体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财物的价值情况。7.收据,证明被告人戴某赔偿张某1损失人民币5000元。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对本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戴某曾因张某1搭围墙与张某1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受伤,后双方和解,由张某1对被告人戴某进行赔偿。1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故意毁坏财物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戴某关于其未实施部分毁坏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被害人张某1对本案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鹏川上述关于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搜索“”